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反訴原告 張進發(兼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張清子(即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張耀文(即張林月勉之繼承人)
反訴被告 張銘恭
張英輝
張金正
張金宏
張金隆
張金清
張宸維
張少菖
張林立
蔡張美珠
張林鳳娥
廖志榮
廖啟良
廖志文
廖玉枝
廖玉華
張萬發(即張紅毛之繼承人)
張進財(即張紅毛之繼承人)
張金葉(即張紅毛之繼承人)
張秀惠(即張紅毛之繼承人)
王張月雲(即張紅毛之繼承人)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張林月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進發、張清子、張耀文(下稱張進發等),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前經本院命張進發等及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
31日前聲明承受訴訟,惟張進發等及反訴被告均無人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張進發等為反訴原告承受訴訟後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先與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該反訴為 請求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與本訴請求分割之標的 土地地號完全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被告即反訴 原告並非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