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5年度,12號
TPDM,105,金簡,12,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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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雲
      竇云佳
      林麗華
      林振南
上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84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竇云佳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振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攸樓孟祥元(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97年5 月13 日共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成立億豐經濟顧問有 限公司(於97年10月17日起登記負責人為郭春美【即朱豪良 之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下稱億豐公 司),而由朱豪良負責實際經營。黃月雲竇云佳林麗華林振南4 人則均分別為韓攸樓孟祥元朱豪良所雇用之 業務人員。
二、韓攸樓孟祥元朱豪良均明知億豐公司並未合法取得期貨 商執照,非期貨商,並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及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等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6 樓之17設置蒐集台灣地區期貨指數、大陸



地區股票、美國道瓊工業指數、納斯達克綜合指數、香港恒 生指數、歐元、日經指數、輕油、黃金等金融商品(下稱本 案金融商品)交易資訊機房,由朱豪良購置電腦(並安裝富 貴贏家軟體)及傳真機、電話機等營業器具置於該機房內, 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8 設置營業處 所(起訴書誤載為14樓之1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盤口,並 雇用明知億豐公司並非期貨商,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盤口等 業務,同具犯意聯絡之洪俞綾、趙琦鄭亞竺分別擔任行政 助理及會計助理等職,擔任行政助理之趙琦負責蒐集股票交 易資訊、執行客戶下單之風險管控及下單爭議資料之建檔等 業務,而擔任會計助理之鄭亞竺則負責每日結算客戶輸贏報 表之製作、計算業務員之業績獎金等,交由朱豪良作為發放 業務員業績獎金及結算下單客戶輸贏之依據,嗣因洪俞綾離 職,鄭亞竺並自98年11月間起,調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4樓之8 負責整理蒐集客戶資料、當日下單客戶 輸贏結算資料之製作、核算業務員業績獎金報表之製作及億 豐公司會計事項記載等業務。韓攸樓孟祥元朱豪良並98 年某月間起,先後雇用同具犯意聯絡之黃月雲竇云佳、林 麗華、林振南4 人,及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 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 、呂家和陳怡芬劉品秀、邱聖定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負 責招攬不特定客戶對本案金融商品指數下單買賣,而以本案 金融商品指數之成交點數之漲跌據為計算輸贏,億豐公司並 提供「www .stw888.com 」、「www .ok88988.com」網站網 址供客戶據以下單買賣,其期貨交易方式,係以本案金融商 品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為標的下單,由客戶經由上開網 址下單,將欲購買之口數、價位輸入電腦,並以「口」為單 位,每點漲跌均以200 元計算盈虧,每日結算輸贏,而每口 由億豐公司收取400 元之手續費,由億豐公司依客戶下單買 賣時(即下單時看漲而為買入,如看跌則為賣出)之指數為 基準指數,而以賣出時或買入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 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之金額結算輸贏, 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至98年12 月10日經警方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17及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8 等處搜索,方查 悉上情(韓攸樓趙琦、鄭雅竺、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 貞、陳淑芬等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100 年金上訴字第24號 審理後,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月雲竇云佳林麗華林振南。但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 院告以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案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雲竇云佳林麗華林振南 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豪良韓攸樓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另案被告孟祥元簽名之億豐公 司98年5 月1 日至5 月10日<系統>文件及合約書、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691號卷所附第48頁及第52頁 通訊監察譯文、「www .stw888.com 」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 料、「www .ok88988.com」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辦公室 位置圖暨分機表、勘驗筆錄、勘驗列印螢幕畫面、開戶基本 資料表、雜項筆記本、帳務資料、億豐收支資料(薪資制度 考核辦法、帳務資料、薪資計算明細)、億豐每日帳,及扣 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筆記型電腦、電話機、 計算機、銀行存摺、帳冊、股票代號對照表、空白開戶基本 資料表、股票數量統計表、客戶聯絡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員工勤惰卡、公司人事制度規章、公司章等在卷足 資佐證,且均與被告4 人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 被告4 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等行為,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月雲竇云佳林麗華林振南4 人所為,均係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 條第3 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被告4 人就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與另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韓攸 樓、趙琦、鄭雅竺、潘文怡鄒依仁邸偉李玟琳、吳瑞 玉、趙聚誠郭美莉周宥慧劉月嫆、鄭素貞、陳淑芬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 」等,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 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是被告4 人所為 上揭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4 人各自所犯之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 構罪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罪,均係以集合之單一行為同時侵 害同一之國家監管、維護期貨交易安全法益,而同時觸犯上 揭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情 節較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敘及客戶下單後如何由億豐公司 算盈虧,而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業務,僅漏引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2 款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業務罪之條文,且被告4 人 所犯此罪名與其等所犯上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4 人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地下期貨 業務,規避國家對期貨交易之監管,而對我國期貨市場發展 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並參酌被告4 人均係支領薪資受 雇擔任業務人員,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且工作期間均僅數月 不等,受領薪資亦不多,所生危害較為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均因一時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惟犯後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參以其等工作期間 均僅數月、獲利甚薄,且均為最低階之業務人員,並非犯罪 核心份子,所生危害相當輕微。本院審酌各情,認其等經此 起訴審判,已能知所警惕,並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五、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而所謂「犯罪所得 」,指犯罪人因犯罪而獲得實際支配之經濟上利益。就被告 4 人而言,其等均受雇於韓攸樓孟祥元朱豪良擔任之業 務人員,因犯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獲得實際支配 之經濟上利益即為各自受雇期間所獲薪資及獎金等。㈠被告 黃月雲於本院中供稱已不記得何時進公司,也不記得確實領 了多少錢,只記得大約作了2 至3 個月,大約領了1 至2 萬 元。以每月獲1.5 萬元、任職2.5 個月估算,其因犯罪所實



際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約為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 竇云佳於本院中亦供稱已不記得確切之任職時間,只記得因 其口音很重,未能招攬到任何客戶,故僅作約一個月,領了 8 千元車馬費,是其犯罪所實際支配經濟利益為8 千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林麗華於本院中亦供稱不記得確切之 任職期間及領得金額,只記得作了約2 個月,每月約領2 萬 元,是以此估算,其因犯罪所實際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約為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 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林振南於本院中亦供稱不記 得確切任職期間及領得金額,只記得作了約3 至4 個月,每 月約領13,000元左右,以其任職3.5 個月估算,其因犯罪所 實際支配之經濟上利益約為45,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且因尚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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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