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政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0517 、12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善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善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訊問後,認其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毒品鑑定報告、租賃資料、ETC 紀錄表及扣案物品 等證據可佐,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係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法定本刑重達死刑、無期徒刑,依據常情,確 實會使人有極高之逃亡動機,加上本件尚有被告接觸或聯絡 之共犯「大明」、「屏東某男」尚未到案,偵查檢察官亦表 示此部分尚在循線追查中,就此亦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此部 分亦涉及若能查獲共犯之對被告有利之減免其刑事項,另考 量該等共犯所涉犯如上重罪,若未將被告羈押,其等會如何 嘗試接觸、影響或甚至侵害被告之人身安全,亦有所疑慮, 故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 原因,經利害權衡及比例原則,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 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以羈押。被告雖就此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聲 字第1866號裁定駁回在案,復於105 年1 月16日起因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而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在案。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以上之重罪,所涉犯行刑度嚴峻,且其本件運輸毒品淨重高 達4 萬2,200.7 公克(參見偵字卷第86頁鑑定書),其犯罪 情節顯然重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 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 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其事後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又 參酌被告自承並無與家人連絡,亦無穩定工作,平日生活均 靠友人接濟,入所前係租屋居住等生活狀況,本案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由上,本件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被告本 件涉犯罪行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 段替代,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本院認先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