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簡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5年度偵字第1078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詩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邱椿富無罪。
事 實
一、楊家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對象,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對象。
二、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 向本院聲請對楊家詩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嗣經警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楊家詩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販賣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包(驗餘淨重 38.3164 公克)、供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FO RMOSA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夾鏈 袋55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 粒、愷他命1 包、玻璃管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3 組,應予更正)、吸管吸食器1 支、玻璃球4 顆、手機2 支 (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資以認定被告楊家詩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 官、被告楊家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形,檢察官、被告楊家詩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07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0 頁正反面、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15、97頁反面、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凌 豪、許庭瑋、李熙德、張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2至43、46至47、67至68、74至77、80至83、 85頁至88頁反面、101 至103 頁反面、108 至109 頁),並 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吳凌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許庭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熙德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皇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至79 、84頁正反面、89、91、105 頁),復有白色結晶11包(驗 餘淨重38.3164 公克)、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夾鏈袋55 個、電子磅秤1 臺扣案為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第偵卷第8 至11頁 ),又前開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楊家詩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 ,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 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 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 被告楊家詩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 ,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家詩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 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參以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凌豪之重量約0.6 、 0.7 公克,業經認定如前,且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份量很少乙節,亦據證人李熙德證述甚詳(見偵 卷第108 頁反面),又證人吳凌豪、李熙德該時各為56歲、 42歲(見偵卷第74、10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亦非 未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楊家詩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
⒊吸收關係:
被告楊家詩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家詩於105 年5 月18日 被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包 ,持有部分應為被告楊家詩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所吸收。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行為,被告楊家詩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轉讓禁 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 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被告楊家詩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邱椿富(無罪理由詳後述)犯之;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斌 峰(未據起訴)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楊家詩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楊家詩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楊家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其於審判中仍自白 犯罪,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楊家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130 頁正反面、142 至143 頁;本院卷第15、 97頁反面、143 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之累犯加重事由(除無期徒刑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家詩於本案偵查中固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上游 供應人為林佳偉(見偵卷第15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偵查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係自被告 楊家詩之通訊監察內容所得線索自行查緝搜索相關案件,且 該案亦與被告楊家詩供出之上游無關,員警並未依被告楊家 詩提供來源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未符前開要件,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楊家詩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極少,與 一般毒梟動輒販賣數百或數千公克之情形有相當差別,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楊家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楊家詩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 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 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 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楊家詩之犯罪情 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所述情狀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 ,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⒎更正事實部分:
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時間原載為「105 年1 月 18日凌晨0 時37分許」,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人吳凌豪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原載為「000000000 」,惟依卷內監聽譯 文內容,正確之時間及號碼各應為「105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7分許」、「0000000000」(見偵卷第79、105 頁),爰 各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載。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詩漠視法令禁制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惟參 諸本案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而販賣及轉讓次數雖 各為9 次、2 次,然本案販賣對象為證人吳凌豪、許庭瑋、 李熙德、張皇君4 人,轉讓對象則為證人吳凌豪、李熙德2 人,所生危害非廣;復衡酌被告楊家詩就本案犯行均坦認所 犯細節,態度良好,其行為時為37歲之生活經驗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 告楊家詩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 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刪 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相關規定。
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1
包(驗餘淨重38.3164 公克),係被告楊家詩販賣所餘之毒 品乙節,業據被告楊家詩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楊家詩在 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 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FORMOSA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內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併同夾鏈袋55個、電 子磅秤1 臺等物,均係供被告楊家詩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楊家詩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 頁),均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又前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SIM 卡 2 張,均為被告楊家詩所有之物,亦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且係供被告楊家詩聯絡轉讓禁藥犯行之用 ,有監聽譯文為憑(見偵卷第79、105 頁),亦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下,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欄所示價金,皆 為被告楊家詩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㈤不予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 粒、粉末1 包,各含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 5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 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179 頁),併同扣案之玻璃管吸 食器2 組、吸管吸食器1 支、玻璃球4 顆、手機2 支(各含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楊家詩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邱椿富與被告楊家詩(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犯罪事實過程中,先由被告楊家詩與張皇君以行動電話聯絡 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被告邱椿富前往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皇君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因認被告邱椿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被告邱椿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理由詳後述),下列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椿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邱椿富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詩之證述、證人 張皇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邱椿富固坦承有依被告楊家詩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5、6 所示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張皇君並收取現金等節,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叫被告楊 家詩「姐姐」,她交給我的物品小小包的,用不透明的藍色 塑膠袋包裝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只是依照她的指示 去交付物品跟收錢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邱椿富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依被告楊家 詩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證人張皇君, 並收取包含前次購毒之價金共4,000 元;再於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時、地,依被告楊家詩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公克與證人張皇君,並收取價金2,000 元等情,業據 證人張皇君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且為被告邱椿富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㈡又查被告邱椿富就其究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其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雖稱:我是幫被告楊家詩送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於該次訊問中仍數次強 調「它就直接封好啦…裡面內容物我就不知道」、「裡面的 東西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再被告邱椿富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堅稱其確不知悉內容物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97頁反面、139 頁),是 對照被告邱椿富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雖曾於偵查中曾經 承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惟旋即於同次偵訊程序強調該物品 已經封裝,其不知悉此為毒品等節,則本案衡難僅以被告邱 椿富該次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邱椿富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張皇君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17日我要跟楊家 詩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個男生拿給我,我這次是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順便還楊家詩2,000 元,我直接交 給那個男生,他直接把東西交給我,他長怎樣我沒印象。10 5 年3 月21日的譯文是我去臺北市西門町那邊的7-11交易, 我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楊家詩也是叫男生拿給 我,是否跟之前同一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 至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邱椿富是經由1 個朋友認識,我稱呼邱椿富為「小刃」,有 事情才會找邱椿富,平常並沒有特別聯絡。當時我因另案通 緝中,而邱椿富跟張皇君都住在樹林,所以有1 次我才請邱 椿富要回去時順便繞到張皇君那幫我送東西給張皇君。我東 西都用藍色的塑膠袋包裝起來,看不到裡面有什麼東西,我 沒有告訴邱椿富裡面是什麼,只說對方欠我錢,幫我拿東西 給他,其餘就不用問這麼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8 頁反面),是尚難由其等證詞推認被告邱椿富知悉該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參以如附件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家詩與證人張皇君約好交易毒品後 ,委由被告邱椿富前往指定地點,且被告邱椿富依指示交付 物品及收取款項曾以電話回報被告楊家詩等節,如附件㈡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顯示被告楊家詩與證人張皇君約定 由證人張皇君至被告楊家詩住處樓下便利商店進行交易,被 告楊家詩並表示會由其弟拿下去等節(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 ),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推論被告邱椿富確實知悉該2 次 為毒品交易。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邱椿富在偵查中曾坦承知悉交付之物品 為毒品,該次訊問係採一問一答、全程錄影,被告邱椿富身 體也沒有受到拘束,且被告邱椿富稱本案查獲後無人教導其 要怎麼回答,加上被告邱椿富應該知悉販賣毒品是刑法上處 罰之行為,若非其確實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何以為如此 回答。再從常情來看,一般毒品賣家如請人交付毒品,都會 找值得信賴之人,且會讓交付毒品者知悉交付之物品為何, 否則如果交付毒品者不願意,豈非白忙一場或增加被查獲之 風險,因而以常情來看,被告邱椿富應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再者,被告邱椿富曾提到被告楊家詩該時因案通緝,身 分特殊,且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交付之現金為4,000 元 、2,000 元,以交付物品為1 小包封口且立即收款之狀態, 已足讓被告邱椿富聯想到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椿富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時雖曾順應檢察官之問題 被動表示知悉該物為毒品,惟亦數次強調物品業經封裝,其 不知悉物品內容等節,業如前陳,參以被告邱椿富在該次偵 訊原先否認販賣犯行,嗣經檢察官依法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被告邱椿富始 表示想要適用該減刑規定,而在檢察官訊問是否幫被告楊家 詩送毒品給證人張皇君時曾點頭表示正確,然經檢察官進一 步訊問所送物品細節時,隨即又改稱「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 」等情,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13 至122 頁),是被告邱椿富該次偵查中之自白,確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⒉又以前開被告楊家詩、邱椿富2 人互稱姐弟之情狀,可知其 等之情誼非淺,參以被告邱椿富行為時僅為18至19歲(見本 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其因見識未廣且信 服其稱呼「姐姐」之被告楊家詩,且知悉被告楊家詩該時遭 另案通緝而不便外出,逕依被告楊家詩指示跑腿而未另過問 交易細節等情,實未能逕謂與常情有違。綜合前情判斷,被 告邱椿富前開所辯,縱非全然可採,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並經被告邱椿富事後所否認;而證 人張皇君、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詩之證述及前開監察通訊譯 文,亦均未能證明被告邱椿富主觀上知悉該2 次為毒品交易 ,而無足作為認定被告邱椿富有罪之補強證據,且未能排除 被告邱椿富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內容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性,則公訴意旨斷指被告邱椿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尚欠憑據。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椿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椿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椿富 犯罪,自應為被告邱椿富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