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6號
TPDM,105,訴,296,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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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一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 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青潭門市將其新開戶所取 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連同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立宏」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 於警詢時之指訴、104 年9 月17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合作 金庫新店分行104 年10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03527號函 暨被告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 訊軟體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存摺傳送至FACEBOOK網 站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需要借錢繳納學 費,之前未曾有過借貸經驗,對於一般借貸流程並不了解, 於104 年9 月14日在「易借網」網站搜尋借貸資訊,伊與一 位自稱「陳立宏」之人聯絡,「陳立宏」要求伊提供提款卡 、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始得辦理借款, 伊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上開物品以7-11黑貓宅配包之方式 寄至指定地址,「陳立宏」於104 年9 月22日失聯,伊始知 受騙,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連同 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 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庭、陳思蕓、曾孟庭鄭皓元楊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104 年9 月17日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04 年10月20日合金新店 字第1040003527號函暨被告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存摺傳送至FACEBOOK網站的翻拍照片在卷可據,固為 明確,惟此尚不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二)被告辯稱:伊需要借錢繳納學費,之前未曾有過借貸經驗 ,對於一般借貸流程並不了解,於104 年9 月14日在「易 借網」網站搜尋借貸資訊,伊與一位自稱「陳立宏」之人 聯絡,「陳立宏」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始得辦理借款,伊遂於104 年9 月 17日將上開物品以7-11黑貓宅配包之方式寄至指定地址, 「陳立宏」於104 年9 月22日失聯,伊始知受騙,伊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復據提出104 年9 月17日宅急便 顧客收執聯、網頁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截圖為憑(見偵卷 第64、66至106 頁)。觀諸網頁畫面截圖內容,104 年9 月14日確有與被告所述相符之借款訊息,且稽之通訊軟體 截圖內容,被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確 有與自稱「陳立宏」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陳立宏」並有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 ,始得辦理借款之聯絡紀錄,足見被告確曾自借款網站取 得一自稱「陳立宏」之人之聯絡方式,再依「陳立宏」之 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7 -11 黑貓宅配包之方式寄至指定地址。再查,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8歲,而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結果,被告並無借貸紀錄等情,有上開中心105 年8 月12日金徵(業)字第1050005574號函暨所附資料明細, 益徵被告無借款經驗,對於一般借款流程確有可能欠缺認 識,復佐以上開帳戶於104 年9 月22日有中心掛失金融卡 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咸認被告辯稱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 連同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所為。
(三)至被告固曾於104 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知道 提款卡給不明人士有問題,所以伊辦新的帳戶,該帳戶沒 有錢,平常也不會用,伊母親也說伊怎麼把上開東西交給



不明人士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惟其亦曾於 104 年10月4 日警詢時供述:伊不知道將金融卡、存簿提 供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違法行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是難僅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遽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況查,被告將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連同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其自借款網站 取得一自稱「陳立宏」之人之聯絡方式,再依「陳立宏」 之指示寄送等情,業如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時,亦曾出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 片以取信被害人,有前揭被害人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存卷可 參,若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衡情應無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 影本暴露自己完整個資,提高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或被查緝 發現犯罪之風險,況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在無借款經 驗,又未與家人商量之情形下,將上開物品寄送他人,難 以排除被告係出於有認識過失之合理懷疑,難認是被告係 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所為 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 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李彥庭│104 年9 月1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0日│15,000元 │
│ │ │下午2 時許 │Facebook網站「臺北3C二手手機買│上午9 時33分許│ │
│ │ │ │賣交易」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 │ │
│ │ │ │一」帳號,刊登拍賣IPhone6 64G │ │ │
│ │ │ │金色,價格15,000元之訊息,適李│ │ │
│ │ │ │彥庭於104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許│ │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以Facebook通│ │ │
│ │ │ │訊軟體與對方接洽,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遂向李彥庭佯稱:伊住宜蘭蘇澳│ │ │
│ │ │ │,故以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致李│ │ │
│ │ │ │彥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位在│ │ │
│ │ │ │臺北車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嗣李彥庭以Facebook通訊軟體詢問│ │ │
│ │ │ │貨物狀況,發現該帳號已不存在,│ │ │
│ │ │ │始悉受騙。 │ │ │
├──┼───┼───────┼───────────────┼───────┼─────┤
│2 │陳思蕓│104 年9 月2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1日│14,000元 │
│ │ │上午8 時19分前│Facebook網站「二手手機交換平台│上午8 時19分許│ │
│ │ │某時許 │」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嘉一」│ │ │
│ │ │ │帳號,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適陳│ │ │
│ │ │ │思蕓瀏覽上開訊息後,以Facebook│ │ │
│ │ │ │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並依其指示│ │ │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之郵局轉帳│ │ │
│ │ │ │匯款。嗣陳思蕓久接獲受上開手機│ │ │
│ │ │ │始悉受騙。 │ │ │
├──┼───┼───────┼───────────────┼───────┼─────┤
│ 3 │曾孟庭│104 年9 月19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1日│14,500元 │
│ │ │下午5 時50分許│Facebook網站「二手相機/ 鏡頭/ │中午12時42分許│ │
│ │ │ │手機/ 筆電/ 平板電腦買賣交流」│ │ │
│ │ │ │社團上,以所申設之「陳一」帳號│ │ │
│ │ │ │,刊登拍賣IPhone6 金色,價格14│ │ │
│ │ │ │,500元之訊息,適曾孟庭於104 年│ │ │
│ │ │ │9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瀏覽上│ │ │
│ │ │ │開訊息後,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 │ │
│ │ │ │對方接洽,並依其指示在新北市○○ ○ ○○ ○ ○ ○○區○○路00號郵局轉帳匯款。嗣│ │ │




│ │ │ │曾孟庭久未接獲上開手機,以Face│ │ │
│ │ │ │book通訊軟體詢問貨物狀況,發現│ │ │
│ │ │ │該帳號已不存在,始悉受騙。 │ │ │
├──┼───┼───────┼───────────────┼───────┼─────┤
│ 4 │鄭皓元│104 年9 月2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1日│7,500元 │
│ │ │晚上9 時33分前│Facebook網站刊登拍賣IPhone5s手│晚上9 時33分許│ │
│ │ │某時許 │機之訊息,適鄭皓元瀏覽上開訊息│ │ │
│ │ │ │後,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方接│ │ │
│ │ │ │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之身分│ │ │
│ │ │ │證及健保卡、上開存摺拍照傳送與│ │ │
│ │ │ │鄭皓元,致鄭皓元陷於錯誤,並依│ │ │
│ │ │ │其指示以手機銀行APP 匯款。嗣鄭│ │ │
│ │ │ │皓元久未接獲上開手機,與對方聯│ │ │
│ │ │ │絡後皆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 │ │
├──┼───┼───────┼───────────────┼───────┼─────┤
│ 5 │楊亞勳│104 年9 月2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104 年9 月22日│5,000元 │
│ │ │晚上7 時46分許│Facebook網站「大高雄智慧型手機│上午9 時25分許│ │
│ │ │ │APPLE/三星/HTC/SONY/ASUS/ 小米│ │ │
│ │ │ │/LG/各廠牌/ 二手手機/ 二手3C/ │ │ │
│ │ │ │全新手機/ 中古/ 買賣/ 交換/ 手│ │ │
│ │ │ │機換現金」社團上,以所申設之「│ │ │
│ │ │ │陳一」帳號,刊登拍賣ALLPE IPho│ │ │
│ │ │ │ne 5s 16G黑灰色,價格8,000 元 │ │ │
│ │ │ │之訊息,適楊亞勳於104 年9 月21│ │ │
│ │ │ │日夜間7 時4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 │ │
│ │ │ │後,以Facebook通訊軟體與對方接│ │ │
│ │ │ │洽,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楊亞勳佯│ │ │
│ │ │ │稱:伊住宜蘭,並將被告之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上開存摺拍照傳送與楊│ │ │
│ │ │ │亞勳,致楊亞勳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操作位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統│ │ │
│ │ │ │一超商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嗣楊亞勳以Facebook通訊軟│ │ │
│ │ │ │體詢問貨物狀況,發現該帳號已不│ │ │
│ │ │ │存在,始悉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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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