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參字,105年度,1號
TPDM,105,聲參,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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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Inopha AG
代 表 人 Andreas Okle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4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opha AG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 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及起訴書所載,略以: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TY Biopharm Ltd.,下 稱東洋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林榮錦與歐美地區代 表Denis Opitz明知Inopha AG之董事會成員僅有Andreas Okle一人,無任何雇員,資本額亦僅為瑞士法郎10萬元,其 99年財務報表顯示總資產僅為瑞士法郎24萬2,567元,盈餘 僅為瑞士法郎2萬2,522元,毫無任何從事藥品臨床人體及動 物等實驗之能力,竟未經董事會同意,先後於97年4月1日、 98年5月11日、101年3月8日間,代表東洋公司與Inopha AG 代表人Andreas Okle,洽談簽署研發/授權合約(Licensing Agreement、Development and Licensing Agreement)、增 補合約(Amendment to Licensing Agreement),先後將東 洋公司所有之CaelyxⅡ及Liposomal Amphoteracin B(即 LIPO-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等4項藥品之相關權 利及製程技術專利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專屬授權 予第三人Inopha AG,使Inopha AG於契約之授權期間內,在 美國、加拿大、歐洲、土耳其、蘇聯、前蘇聯聯邦共和國(



former Russian Republics)及以色列等區域,或全球,取 得use(使用)、offer for sale(要約出售)、sell(販 售)、development(開發)、manufacture(製造),甚至 sublicense(轉授權)等一切權利及利益,致東洋公司受有 研發費用等付諸東流之重大損失。
林榮錦又於101年3月9日至4月12日間,代表東洋公司與 Inopha AG及美國Janssen Pharmaceutica Companies of Johnson and Johnson公司(下稱J&J公司)簽署三方合約( License , 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約定 將簽約金(Upfront Fee)150萬歐元、里程碑金( Milestone Payments)1,450萬歐元,及權利金(Royalty Paymnets)全數讓予Inopha AG,且約定J&J公司支付上揭權 利金之對象、金額及時間,均得對東洋公司保密,無庸揭露 等不合商業常規之條款,Inopha AG因此獲取J&J公司所支付 共計750萬歐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㈢歐洲著名藥廠Fresenius Kabi Deutschland GMBH(下稱FK 公司)自100年起,即對東洋公司製造CAELYXⅡ的技術具有 高度評價,並深知CAELYXⅡ極具市場價值,遂分別於100年9 月22日、同年11月15日,以東洋公司為交易對象,提出「 CAELYXⅡ合作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PLD)與「FK上 市販賣合約」(Pharmaceutical Dossier License/ Purchase Agreement-LipoDox)草稿,合約中擬具之簽約對 象、授權金、里程碑金之給付對象、以及藥品正式上市後之 成品購買對象,均為東洋公司。林榮錦與Denis Opitz竟為 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一方面由Denis Opitz於100年11月30日 ,向FK公司提出「CAELYXⅡ合作意向書」與「FK上市販賣合 約」修訂版,將交易對象由東洋公司全部改為Inopha AG; 另一方面,林榮錦為使Inopha AG公司與FK公司能順利簽約 ,更未經董事會同意與授權,於101年2月24日,擅自以東洋 公司名義簽署聲明書,保證東洋公司會將CAELYXⅡ之一切權 利授權予Inopha AG,並保證Inopha AG對於FK公司有關 CAELYXⅡ之上市販賣授權均為有效。基此,101年3月16日, Inopha AG與FK公司順利簽署上開「FK上市販賣合約」後, FK公司旋即支付Inopha AG公司簽約300萬歐元,使Inopha AG獲取上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東洋公司。 ㈣Inopha AG因林榮錦及Denis Opitz的上開犯行,取得東洋公 司所有之CaelyxⅡ及LIPO-AB、Risperidone及Leuprorelin 共4項藥品之無形資產,及上述J&J公司與FK公司所支付之 1,050萬歐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應予以沒收,並為保 障Inopha AG程序主體地位,故認Inopha AG有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之必要。
三、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人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 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Inopha AG取得之前揭資產及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其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四、本案已於105年10月3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並 定於106年1月9日、10日、16日、23日(均上午9時40分)及 106年3月13日上午9時40分續行審理,前揭財產所有人應於 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 2項等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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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