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蘭以被告郭淑芬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9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10月6 日係以寄存警察機 關之方式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駁 回再議之處分,於105 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聲 請人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上開處分書而影 響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因聲請人地 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7日起算,至105 年10月28日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 末日,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有蓋於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 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聲請人 懷疑其夫吳岳諭與被告外遇,素有嫌隙。雙方於104 年9 月 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小第二入口處(即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大豐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傳述聲請人偷拿其手機、 與其他男人亂搞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係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為要件。被告 確實有對聲請人為「你自己才髒兮兮,都已經二、三,三個 男人了啊」言論之行為,當知該等言論具有貶損聲請人情感 名譽之危險,況被告與聲請人宿有怨懟,存在多起訴訟,被 告顯然係對於聲請人所為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之言 詞,主觀上確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言論與 被告先前出言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毫無關連,足見被告確有傳 述不實事項於眾之故意。至被告前開言論所為是否係因回應 聲請人指控其與吳岳諭外遇之言詞,要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據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未洽。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 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虛偽不實,而係基於 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 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 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 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 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㈡查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跟其他男人亂搞 關係,暗喻我對我老公不忠,當天是104 年9 月11日,我送 小孩上課,被告在學校大門口說我換了3 個男人,亂七八糟 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第32頁反面),惟觀諸卷附之勘驗 筆錄(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可知本件係因聲請人懷疑被 告與其夫有外遇關係而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係在聲請人稱 「不想要跟你這種髒兮兮的女人」等語時,始回稱「你自己 才髒兮兮,都已經兩、三,三個男人了阿。你自己要檢討啊 。」、「我已經看到好幾次了」、「自己要檢討。我才不要 管你的事」等語,足見被告係順應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而對 聲請人所為之情緒性回應,並非刻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
述前開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將前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況被告前開所稱「三個男人」等語,係陳述自己先前所見之 親身經歷而對聲請人上開對話內容有所回應,縱有所誤認或 誤信,惟該言論既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不足 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逕以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是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