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52號
TPDM,105,聲判,252,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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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璋寧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黃志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璋寧以 被告黃志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 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 字第764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 年10月7 日收 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5 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志繽係於95年6 月間因得知聲請人因友人楊鎮榮急需 籌措資金,而對聲請人佯稱其係美國某基金(The International Funding Federation,國際融資聯合會,下 稱TIFF) 遠東區總代表,從事國際金融,可代聲請人籌措資 金,然需匯款至TIFF,該會即會幫忙取得貸款等語,聲請人 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9 月19日持前往至臺灣土地銀行總 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美金10萬元至TIFF;後因聲請人告稱 金額太小,指示聲請人以另提安養院之計畫,並要求由被告 胞弟黃進彰(英文名:Dean Huang)擔任聲請人控制之境外 公司即得科國際控股公司(下稱得科公司)之經理,聲請人 因而於96年4 月2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0萬美金 至被告所稱TIFF新設信託帳戶TIFF International Group Ventures, Inc.(TIG Ventures Inc. )。嗣因未獲後續融 資結果,且被告未返還美金20萬元,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聲請人檢閱相關電子郵件,被告確實並非自稱為「遠東區 總代表」,而係自稱為「國際授權代表」,並提出TIFF之授 權書予被告,且要求聲請人準備第一部分訂金及將LOC 小簽 回傳,足認有詐術之實施。又聲請人以「Casey Luczak 」 、「TIG 」為關鍵字於Google搜尋,發現於西元2005年起, 美國已有民眾受騙,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7 月至96年9 月間 ,顯然被告知道此一騙局仍執意為之,確為詐騙共犯。另 TIFF之資深合夥人Casey Luczak於96年8 月24日來信,被告 翻譯為中文後提供予聲請人,其中提到得科公司所匯出之美 金10萬元如果沒有獲得貸款,Casey Luczak與Kurtz 願意負 擔10萬美金之3 分之2 ,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負擔其他之3 分之1 ,足認被告確有取得10萬美金之3 分之1 費用,即受 有利益,遑論受款對象為第三人亦能該當詐欺罪,原偵查機 關未詳加斟酌,難認完備,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 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 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因聲請人說要 與楊鎮榮合夥,我才協助聲請人英文上的翻譯去取得融資, 我不是也沒有告知聲請人我是美國某基金會的遠東區代表人 ,如果我是,我就直接貸款給聲請人就好了。我跟楊鎮榮有 陪聲請人去匯錢,錢不是我拿的語。經查:
㈠首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全能工業有限公司曾於95年9 月19 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TIFF於墨西哥之帳戶,聲請人並於96年 4 月26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TIG Ventures Inc. 於美國之帳 戶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101 年3 月8 日總外匯字第101000 5853號函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劃收報單、取款憑條等件附卷 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卷【下稱偵緝字卷】28至36頁),然該等款項既非匯予被告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收取該等款項,自 無從單以聲請人指訴情節逕認被告因聲請人匯款而詐得美金 20萬元等情屬實。再查證人楊鎮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聲請 人要投資我的事業,被告是要幫聲請人去國外借錢,結果搞 成這樣。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他在TIFF工作或有什麼身分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正反面),則被告是否曾以TIFF遠東 區總代表身分要求聲請人匯款並因而取得美金20萬元,亦非 無疑。
㈡聲請人固提出TIFF授權書及被告翻譯之Casey Luczak來信, 主張被告表示其為TIFF「國際授權代表」,且該封信件顯示 被告確有取得10萬美金之3 分之1 費用云云(見偵緝字卷第 45、50頁)。然縱不論該等文書之真正,仍無從以該授權書 推認被告以TIFF代表之身分居間斡旋聲請人申辦貸款乙節即 屬詐術之實施,況被告翻譯之前開信件雖載有「你願不願意 在得到張先生的佣金後,也負擔10萬美金1/3 的扣除?」等 語,對照前後文意,可知係來信者詢問如聲請人經TIFF 核 准貸款後,被告是否願意在得到聲請人部分之佣金後從中負 擔部分費用(見偵緝字卷第50頁),由此至多僅能認定如聲 請人獲得貸款,被告將可取得佣金,聲請人泛稱被告已取得 10萬美金之3 分之1 費用云云,亦無憑據。
㈢聲請人雖提出網路搜尋文章,稱於西元2005年起,美國已有 民眾受騙,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7 月至96年9 月間,顯然被



告知道此一騙局仍執意為之,確為詐騙共犯云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714 號卷第13至19頁) ,惟聲請人所提係來源不明之網路文章,未能依此推論TIFF 為詐騙集團所設機構,聲請人以此指稱被告為詐騙共犯云云 ,亦嫌速斷。至聲請人雖稱受款對象為第三人亦能該當詐欺 罪云云,惟前開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罪嫌。末聲請人固 於本案聲請時提出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主張被告 曾要求聲請人準備第一部分訂金及將LOC 小簽回傳,足認有 詐術之實施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等文件未經調查 ,真實性尚非無疑,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不得就聲請人 所提新事證再為調查等情,均如前陳,本案既依偵查中顯示 之證據,皆未能認定被告有何施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之犯行, 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 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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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能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