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承宏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5 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茲因被告已收到美國學校下學期選 課通知,急於出國辦理報到及選課,可否准予聲請人預繳上 開金額,俾利解除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 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 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 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5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 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 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 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 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