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加穎
被 告 陳炳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 年度執聲沒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加穎因被告陳炳智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 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 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本院於民國10 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銀行代理國庫駐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址傳喚、拘提到案執 行未果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