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83號
TPDM,105,聲,2983,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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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判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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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