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917號
TPDM,105,聲,291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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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105 年度執字第79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松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松因恐嚇取財得利、偽證罪案件,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5 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依受刑人 前科紀錄所示,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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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