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603號
TPSM,89,台上,5603,200009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乙○○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四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手槍二支及子彈三十二顆予傅富興及不詳姓名者,上訴人等已將槍、彈交付買方,並收取買方給付之八十萬元價金等情,如果無訛,則形式上買賣雙方已完成交易行為,且本件公訴人亦係起訴上訴人等涉犯販賣手槍、子彈既遂罪嫌,雖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又以傅富興介紹之不詳姓名者並無購買槍、彈之真意,因認僅能論處上訴人等販賣未遂罪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二),然原判決就該不詳姓名者究係出於如何之意思或目的,而支付金錢並收取上訴人等交付之手槍、子彈,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論斷買方並無購買槍、彈真意之依據,遽為判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於法顯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亦表示不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