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景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景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葛景國:1.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2.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2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於民國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4.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5.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6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上開1.至5.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8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 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 授矯字第1050183444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 6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5 月3 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 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44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78
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