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3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 月7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被訴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詐欺 得利未遂等罪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為移審 之訊問後,雖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犯行,但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住宿用 餐發票及消費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有相關證人周孟翰等人尚 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且被告先前涉 犯多起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5 年5 月18日出監 ,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本案各證人間屬利益相對之關係,伊亦 無資力可影響證人之證詞,證人即無迴護伊之動機及必要, 伊也無接觸證人之期待與可能,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有詳細之檢查及紀錄,實無完全禁止伊 接見通信之必要,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未敘明伊有何脫 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確 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及範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 銷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 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
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 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 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 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詐欺得 利未遂等罪名,經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7 日為移審之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 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953 號詐欺案件之押票、送達證書及本院105 年11月7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不服,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撤銷該處分之期間為5 日,而本 案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應自受命法官為該處分之翌日起算 5 日,該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5 年11月12日,惟遇假日順延 至105 年11月14日屆滿,是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具狀向臺 北看守所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有刑事準抗告狀暨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附卷足憑, 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本院訊問時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之 犯罪事實,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惟依卷附共犯周孟 翰之供述、證人林欣儒、劉妙幸、許薰云、廖莉芸及林詩琴 之證述、臺北喜來登飯店住宿及用餐之發票及消費明細、晶 華飯店住宿之發票及消費明細、證人林欣儒以WHATSAPP通訊 軟體與自稱蔡佳玲Fendi Tsai對話內容之截圖翻拍照片、臺 北喜來登飯店與晶華酒店所提供入住及用餐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及第3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應屬重大。
㈡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卷附事證,被告係與周孟翰共同涉 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而周孟翰目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尚未於本案與被告 進行對質詰問,渠等既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即有勾串證詞 之虞,倘未予以禁止被告與周孟翰接見通信,實難確保真實 之發現,且為免被告透過與第三人之接見通信,間接與周孟 翰為證詞之勾串,除在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範圍內容許其與辯 護人之接見通信外,自有禁止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100 年間,有多筆詐欺前科,甫於105 年5 月 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竟又於105 年7 月、8 月間再為本件多次詐 欺犯行,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情,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11月7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 聲請撤銷該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105年度偵字第19305號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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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對 象 │ 方 式 │ 利 益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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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4│晶華酒店│黃照岡使用行動電│黃照岡與周│
│ │日某時 │貴賓服務│話門號0000000000│孟翰2 人享│
│ │ │處員工林│,打電話到晶華酒│受以晶華酒│
│ │ │詩琴 │店貴賓服務處,向│店貴賓身分│
│ │ │ │接電話之林詩琴佯│之優惠房價│
│ │ │ │稱:係蔡鎮宇的女│入住該酒店│
│ │ │ │兒蔡佳玲,要訂商│商務樓層標│
│ │ │ │務樓層的標準房,│準房之利益│
│ │ │ │有無優惠專價錢,│。 │
│ │ │ │要訂7月15日入住 │ │
│ │ │ │,7月16日退房, │ │
│ │ │ │且要以周孟翰(另│ │
│ │ │ │案偵辦中)的名字│ │
│ │ │ │訂房,並表示周孟│ │
│ │ │ │翰係蔡鎮宇先生的│ │
│ │ │ │姪子云云,因林詩│ │
│ │ │ │琴知道蔡鎮宇係晶│ │
│ │ │ │華酒店董事長之朋│ │
│ │ │ │友,乃陷於錯誤,│ │
│ │ │ │告知黃照岡房價係│ │
│ │ │ │新臺幣(下同)1 │ │
│ │ │ │萬5000元,優惠房│ │
│ │ │ │價是9200元,嗣林│ │
│ │ │ │詩琴並以周孟翰之│ │
│ │ │ │名字訂房。其後,│ │
│ │ │ │周孟翰與黃照岡2 │ │
│ │ │ │人有於所訂時間入│ │
│ │ │ │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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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6│寒舍餐旅│黃照岡使用行動電│使周孟翰及│
│ │日晚上7時 │管理顧問│話門號0000000000│其同行友人│
│ │30分左右 │股份有限│,打電話到寒舍餐│在餐廳內享│
│ │ │公司(下│旅公司貴賓服務處│受台北喜來│
│ │ │簡稱寒舍│,向接電話的劉妙│登飯店經營│
│ │ │餐旅公司│幸佯稱:伊是蔡鎮│人親友貴賓│
│ │ │)貴賓服│宇的女兒蔡佳玲,│身分之免費│
│ │ │務處員工│因為伊打電話找不│續杯飲酒優│
│ │ │劉妙幸 │到臺北喜來登飯店│惠的利益。│
│ │ │ │的總經理秘書Cath│ │
│ │ │ │erine ,伊媽媽給│ │
│ │ │ │伊其的電話,說有│ │
│ │ │ │問題可以打電話給│ │
│ │ │ │其,而伊有一位朋│ │
│ │ │ │友周孟翰現在在安│ │
│ │ │ │東廳用餐,問其可│ │
│ │ │ │否過去與周孟翰打│ │
│ │ │ │招呼,讓周知道蔡│ │
│ │ │ │佳玲有請人去跟周│ │
│ │ │ │打招呼,讓周覺得│ │
│ │ │ │有人在關心他的用│ │
│ │ │ │餐狀況,不用特別│ │
│ │ │ │給折扣,看其可以│ │
│ │ │ │做什麼云云,致劉│ │
│ │ │ │妙幸陷於錯誤,而│ │
│ │ │ │至安東廳查訂位紀│ │
│ │ │ │錄,確認有周孟翰│ │
│ │ │ │的訂位後,即至安│ │
│ │ │ │東廳向周孟翰詢問│ │
│ │ │ │用餐的狀況如何,│ │
│ │ │ │並向周表示,餐的│ │
│ │ │ │部分沒有辦法做折│ │
│ │ │ │扣,如果多喝酒,│ │
│ │ │ │可請服務人員繼續│ │
│ │ │ │幫渠等服務,招待│ │
│ │ │ │免費可以續杯再喝│ │
│ │ │ │酒。而後周孟翰及│ │
│ │ │ │其同行友人即在該│ │
│ │ │ │餐廳內免費續杯飲│ │
│ │ │ │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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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22│寒舍餐旅│黃照岡使用行動電│黃照岡與周│
│ │日某時 │公司董事│話門號0000000000│孟翰2 人享│
│ │ │長秘書林│,打電話到台北喜│受以台北喜│
│ │ │欣儒 │來登飯店的總機,│來登飯店經│
│ │ │ │經轉接至林欣儒後│營人親友貴│
│ │ │ │,向林欣儒佯稱:│賓身分之優│
│ │ │ │係蔡鎮宇董事長的│惠房價入住│
│ │ │ │女兒,要幫周孟翰│該酒店卓越│
│ │ │ │預訂住宿,周孟翰│套房及在該│
│ │ │ │係蔡鎮宇的外甥,│飯店內免費│
│ │ │ │請該飯店給予優惠│享用2 客早│
│ │ │ │折扣住房,另外住│餐與用餐免│
│ │ │ │宿期間可能會有餐│收服務費用│
│ │ │ │飲消費,亦希望提│之利益。 │
│ │ │ │供折扣,但不勉強│ │
│ │ │ │一定要有折扣才行│ │
│ │ │ │云云,致林欣儒陷│ │
│ │ │ │於錯誤,而請示蔡│ │
│ │ │ │伯翰執行長,經執│ │
│ │ │ │行長表示住宿部分│ │
│ │ │ │係5800元(不含稅│ │
│ │ │ │)折扣價升等至原│ │
│ │ │ │價1 萬3000元之套│ │
│ │ │ │房房型,及額外的│ │
│ │ │ │兩份早餐,並延至│ │
│ │ │ │入住翌日下午5 時│ │
│ │ │ │退房,而餐飲的部│ │
│ │ │ │分則是免10% 的服│ │
│ │ │ │務費,並與黃照岡│ │
│ │ │ │確認後,即由林欣│ │
│ │ │ │儒預訂7 月23日住│ │
│ │ │ │宿,嗣周孟翰與黃│ │
│ │ │ │照岡2 人有如期入│ │
│ │ │ │住,2 人並於7 月│ │
│ │ │ │23日下午7 時許,│ │
│ │ │ │至該飯店的PIZZA │ │
│ │ │ │餐廳用餐,並請林│ │
│ │ │ │欣儒與該餐廳聯繫│ │
│ │ │ │,給予10% 的服務│ │
│ │ │ │費折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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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25│寒舍餐旅│黃照岡使用行動電│黃照岡與周│
│ │日某時 │公司董事│話門號0000000000│孟翰2 人享│
│ │ │長秘書林│,打電話到台北喜│受以台北喜│
│ │ │欣儒 │來登飯店找林欣儒│來登飯店經│
│ │ │ │佯以相同的身分,│營人親友貴│
│ │ │ │請林欣儒安排7 月│賓身分之優│
│ │ │ │30日之訂房住宿,│惠房價入住│
│ │ │ │並以WHATS APP 通│該酒店卓越│
│ │ │ │訊軟體,請林欣儒│套房及在該│
│ │ │ │安排7 月30日中午│飯店內免費│
│ │ │ │12時30分在該飯店│享用2 客早│
│ │ │ │請客樓餐廳的用餐│餐與用餐免│
│ │ │ │,而林欣儒即依前│收服務費用│
│ │ │ │次的流程,幫忙黃│之利益。 │
│ │ │ │照岡以周孟翰的名│ │
│ │ │ │字訂房,並聯絡餐│ │
│ │ │ │廳給予用餐折扣。│ │
│ │ │ │嗣黃照岡與周孟翰│ │
│ │ │ │2人有如期於7月30│ │
│ │ │ │日中午至該飯店請│ │
│ │ │ │客樓餐廳用餐,享│ │
│ │ │ │有10% 的服務費用│ │
│ │ │ │折扣,亦有於當日│ │
│ │ │ │下午入住前次相同│ │
│ │ │ │房型之房間,並享│ │
│ │ │ │有前次入住相同的│ │
│ │ │ │折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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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8月6 │寒舍餐旅│黃照岡使用行動電│黃照岡與周│
│ │日前某日 │公司董事│話門號0000000000│孟翰2 人享│
│ │ │長秘書林│,打電話到台北喜│受以台北喜│
│ │ │欣儒 │來登飯店找林欣儒│來登飯店經│
│ │ │ │佯以相同的身分,│營人親友貴│
│ │ │ │請林欣儒安排8 月│賓身分之優│
│ │ │ │6 日之相同房型之│惠房價入住│
│ │ │ │訂房住宿,並以周│該酒店卓越│
│ │ │ │孟翰之名字訂房,│套房及在該│
│ │ │ │而林欣儒亦依之前│飯店內免費│
│ │ │ │的流程,幫黃照岡│享用2 客早│
│ │ │ │訂房。嗣黃照岡及│餐。 │
│ │ │ │周孟翰2人亦有於8│ │
│ │ │ │月6日下午入住, │ │
│ │ │ │並享有之前入住相│ │
│ │ │ │同的折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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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5 │寒舍餐旅│黃照岡使用行動電│使周孟翰及│
│ │日 │公司董事│話門號0000000000│其同行親在│
│ │ │長秘書林│,打電話到台北喜│餐廳內享受│
│ │ │欣儒 │來登飯店找林欣儒│台北喜來登│
│ │ │ │佯以相同的身分,│飯店經營人│
│ │ │ │並表示周孟翰已訂│親友貴賓身│
│ │ │ │8月8日晚間在該飯│分之免收10│
│ │ │ │店請客樓餐廳的用│% 服務費優│
│ │ │ │餐,請林欣儒與該│惠的利益。│
│ │ │ │餐廳聯繫,給予相│ │
│ │ │ │同的優惠。嗣周孟│ │
│ │ │ │翰確實有如期至該│ │
│ │ │ │餐廳用餐,而該飯│ │
│ │ │ │店請客樓餐廳之經│ │
│ │ │ │理廖莉芸亦有給予│ │
│ │ │ │周孟翰免收10% 服│ │
│ │ │ │務費之折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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