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40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65 號搜索票 ,執行搜索聲請人即被告張淑玲使用之車輛,當場扣押聲請 人女兒周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嗣經檢察官起訴,於105 年9 月7 日移送本院贓物庫保管( 105 年刑保字第2075號),上開扣押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副)均屬周雅涵個人所有,且該 等物品均與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涉,因之, 上開扣押物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車號之車輛1 部及鑰 匙1 副等物確經扣押在案(105 年刑保字第2075號)等情, 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然本案目前尚未審結,上開扣案 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 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 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