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四、六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任職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全球公司董事林德仁欲收回股權,並撤換上訴人之總經理職位,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曾任全球公司場務經理之同案被告董亞震(已經原審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職時,由上訴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全球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十五萬元,受款人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建公司)支票十二張,予以侵占入己,未辦理移交。旋於離職後,推由董亞震於不詳時地,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壹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十二紙支票背面,用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後,與知情之別號「王信江」之王進財、鄭達棠(以上二人均通緝中)及同案被告陳平洪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責由王進財、鄭達棠及陳平洪(已經原審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持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林德仁恐嚇財物,王進財、鄭達棠及陳平洪三人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五樓之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提示前開支票十二紙,持以行使,並恐嚇林德仁稱:如不給付票款,將對林德仁不利,並採取行動,且要林德仁小心一點等語,足生損害於特建公司及林德仁,並使林德仁心生畏懼,惟林德仁仍表示特建公司並未背書,須查明後再行處理。同年二月五、六、七、八日,鄭達棠、陳平洪二人又接續至特建公司向林德仁恐嚇索取票款,但林德仁仍無意交付款項。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陳平洪再至特建公司恐嚇索取票款時,為林德仁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全球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無非以告訴人林德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並一再辯稱:伊根本無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移交時亦未見該十二張支票云云。查上訴人侵占全球公司系爭支票十二張,為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所侵占者,既係全球公司所有之支票,則被害人應係全球公司,而非林德仁,何以未據全球公司告訴?是否另有隱情,殊堪研求。從而上訴人否認侵占及其所為無法取得系爭支票及於移交時,未見系爭支票之辯解,尚非全無可信。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犯行,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所辯,無非空言巧辯,不足採信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推由董亞震偽刻「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建營造董事長林德仁」印章各一枚,同時蓋用於上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張背面,以偽造特建公司之背書云云。惟上訴人亦矢口否認有偽造背書之行為。依卷存證據,原判決編號一至十一之十一張支票,並未有偽造「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特建公司董事長林德仁」背書之記載,此有該十一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又無該十一張支票之原本佐證,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憑判斷。實情如何,尚待調查澄清。原審未澈查清楚,逕以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當事人聲請調查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正一(現住台北市○○街○段五號,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藉以證明上訴人在全球公司任職期間,並未負責保管公司支票,此對上訴人有無侵占系爭十二張支票,至關重要,非無傳訊之必要性,又非不能傳訊之情形,惟原審未傳喚林正一到庭調查,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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