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97號
TPDM,105,簡上,197,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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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健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 處內,將綽號「阿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轉讓( 未因此破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玻璃球塑 膠管等組成之吸食器,以火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蔡健 宏因送貨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與文和橋交岔口 時,為實施酒駕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蔡健宏在盤檢警 員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前開施用後 ,僅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下稱本案吸食器)向 警員坦承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健宏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背面參照) ,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七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 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有



本案吸食器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稱:伊擔任送貨助手,搭貨車經過遭查獲地點時,警 察執行酒駕臨檢攔停伊所乘貨車,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的伊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方輸入其身分證字號後,說伊曾有毒 品前科,伊就主動把包包裡的本案吸食器拿出來交給警察, 並隨警方回派出所接受採尿調查。在警方攔檢時,不知道伊 身上有本案吸食器,是伊主動交出來,非常配合,所以應該 要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被告之真意,有主張其乃自 首,請法院輕判之意。查被告在盤檢警員尚未發現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本案吸食器向警員坦承,不逃避 而接受裁判,該當自首。而自首雖係得減而非必減,故原審 未依自首規定與被告減刑寬典,並非違法。然本院斟酌被告 前揭行止,確實有益於犯罪之發現與偵查資源之節約(蓋被 告雖有毒品前科,但警方係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若被告與車 上駕駛不同意,警方是否能徒憑其屬治安疑慮人口而逕行搜 索車輛、人員與隨身物品等,尚存疑義。且縱使已符合搜索 要件而得執行,也勢必增加警力負擔,影響警員原本取締酒 駕勤務之遂行)。是可按本段首揭規定將其刑度酌予減輕。 上開情節原審未及斟酌,其量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述理 由上訴,難認無據,原審判決便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 字第三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零一年七 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構成自首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 減。茲審酌被告自稱疾病難耐,人生遭逢挫折,又巧遇損友 提供毒品以致沈淪等託詞之犯罪動機、目的,尿液中代謝之 毒品濃度,悔悟程度,生活狀況、現職(本院卷第二九頁背



面參照),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的沒收(銷燬)規定,有經總統於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並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符合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亦即, 關於本段後述物品之沒收(銷燬),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 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 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和同條例第 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據上,本件扣案物品, 其中:
⒈附表一所示附著於本案吸食器內無法析離秤重之物,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認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航藥鑑字第一○五八七一五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查卷第五 一頁參照),該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
⒉附表二所示,以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本案吸食器(偵查卷 第二四頁參照),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但仍為供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新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自承(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附著在附表二所示吸食器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 (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由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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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