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承昕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承昕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在學學生,且為初犯,現已悔悟, 請從輕量刑並願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陳俊瑋利用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仍為陳俊瑋招攬賭客,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固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 生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 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罪,並陳稱往後不會再犯 ,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復審酌被告年齡尚輕, 且為在學學生,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 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承昕基於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因其友人陳俊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初,在網路網址http ://ag .ts9988.net 「天下賭球球盤」之運動簽賭網站擔任 代理(即組頭),取得為不特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劉承 昕竟於104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為陳俊瑋招攬賭客簡○ 伸(87年生,所涉賭博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予 陳俊瑋,復由陳俊瑋提供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Ccr6162 及密 碼JAS3310on 予簡○伸,由簡○伸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 年5 月16日止,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內,
使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頁後,輸入陳俊 瑋所交付之前揭網站帳號、密碼進行登錄後,以國外籃球、 棒球等之賽事輸贏作投注標的進行下注。若簡○伸簽中,則 依據前開網站所示各賽事賠率計算之彩金予簡○伸;若未簽 中,則簽注金則歸陳俊瑋所有,以此射倖性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簡○伸與陳俊瑋間有賭資糾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承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下稱偵卷, 第108 至111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瑋、證人簡○ 伸證述相合(見偵卷第5 至11、19至23、97至98、108 至11 1 頁),並有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3 張及同案被告陳俊瑋 管理賭客帳號之紀錄7 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3至49、52至 53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本件被告基 於朋友關係,無償為同案被告陳俊瑋媒介賭客,並未參與賭 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幫助之媒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俊瑋利 用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仍為陳俊瑋招攬賭客,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