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烽
被 告 周紀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
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及甲○○共同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甲○○固坦承犯行,然 幕後教唆人尚未認罪,其他涉案人亦未到案,且原審量處被 告2 人分別有期徒刑2 月,量刑未免太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等 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丁○○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本件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惟否認係受他人教 唆,乃因在萬華楊家廟中吃飯時見告訴人一直斜視渠等方向 ,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僅有渠等2 人毆打告訴人 ,並無他人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23頁背 面至24頁、60頁背面至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尉伯 、顏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19 、60頁背面)。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我是被7 、 8 個陌生青少年毆打成傷,我沒有看到打我的人的臉,沒辦 法指認,我是意識到的,依拳頭的密集度,我被打到頭都抬 不起來,萬華區保德里里長的先生(按:即乙○○)有看到 那一群人走掉,我要告楊政信教唆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29 頁至背面、63頁至背面、78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其係在位於東園街154 巷9 弄2 號里辦公室工
作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走出去看時只有看到6 、7 個年 輕人背影,沒有看到他們的臉,他們走到東園街上搭計程車 離開,然後告訴人從我面前走過說他被打,我問他要不要幫 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就自己走掉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遭 毆打的過程等情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卷第49 頁至背面)。是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係遭包含被告2 人在內共 7 、8 人共同毆打,以及被告2 人係受人教唆而傷害告訴人 等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本案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幕後教唆人尚未認罪及其他共犯 尚未到案之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 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 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 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被告2 人見告訴人斜視渠等,即下手毆 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均 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 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 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地下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上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丙○○素不相識,竟因被告2人見告訴人斜視渠等,即下 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告丁○○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至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自述均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第12、2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