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41號
TPDM,105,簡上,14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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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所為
105 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美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80年間患有無菌性腦膜炎 ,持續不斷接受治療,仍未見起色,且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 續診療;另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後也認為我確實有病,每次 心情不好時情況就會很糟,我現在也沒有收入,無法繳罰金 ,請求改依刑法第1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為無罪判決云 云。
三、訊據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我活得很痛苦,不知道該怎麼說,希望量 刑能減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經另案精神鑑定後 ,精神病狀未有任何好轉跡象,且須定期回診治療,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105 年5 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0 月28日、106 年1 月20日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預約複診單可 稽,是被告於前案精神鑑定後,不無可能因其原罹患器質性 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惡化,或受家人生活之刺 激,致其喪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適用;如認被告只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請審 酌被告家人失和,與女兒共住,經濟能力不佳等狀況,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 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2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8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



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以被告前經 本院另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 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 影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 年3 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按:即 被告)從民國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 除了民國85年5 月到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 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 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 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 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 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 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 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 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 綜上所述,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 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 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9日北總精字第 1052400092號函文暨所附105 年4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 本1 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 生活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而
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另依本案告訴人張 裕波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被告即主動 將竊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可見被告在行為時應具 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前述 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認定被 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紙、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 紙( 開具證明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13日、104 年6 月12日、



103 年7 月11日、102 年5 月17日、101 年6 月15日)、臺 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慢性病連續處方箋2 紙(處方日期分別為 :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0月28日)、臺大醫院總院區檢 驗及複診預約單7 紙(預約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4 日、 104 年11月27日、105 年2 月19日、105 年5 月13日、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0月28日、106 年1 月20日)(見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卷一第7 至12、15、17至22、卷二 第29至31頁),據以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應 受無罪判決。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後,曾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且目前仍繼 續接受診療中等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因前揭精神疾病急 劇惡化,以致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3 月 16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另案竊盜行 為時(即104 年10月10日)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欠缺上開能力之程度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卷第51至53頁)。而 上開實施鑑定之日期與被告本件犯罪時點(即105 年6 月28 日)相距不遠,其間被告又曾持續接受臺大醫院精神部醫師 之診療,精神疾病既已獲得精神醫療系統控制,衡情應不致 有何顯著惡化。而被告前於102 年2 月15日、2 月16日、3 月9 日及3 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306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具備 辨識及控制能力乙節,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 102 年9 月3 日對被告精神狀況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根據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比對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及該案警 詢筆錄,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應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器質 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其行為 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卷附臺北 榮民總醫院102 年9 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可佐,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被告近年來之精神狀況雖 未獲改善,然始終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 力。再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檢察官告以移送意旨後,問:對移送意旨之意 見?)腦膜炎生病後老是精神恍惚,那時候我不曉得怎麼會 去拿東西。(檢察官問:本件是否承認竊盜?)承認有這個 行為,但這個病我沒辦法控制」等語(見速偵卷第31頁背面



),足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正確理解,對於案發 之過程尚能清楚回憶並明確答覆,且通觀筆錄全文,亦未見 被告有何無法控制自身言談舉止之跡象,顯見其應具備對外 界事物之判斷、理解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而被告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時點,與本案行為時僅相去數小時,精神狀況應無重 大變化,堪認與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相當。綜上各節 ,益徵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完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與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罰之要件,自屬有間。故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 ,應受無罪判決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8 月6 日士院景刑和102 易306 字第 1020211470號函及本院105 年2 月5 日北院木刑修104 簡上 221 字第1050001791號1 紙,僅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前揭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經過;被 告另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紙,核其內容與 本案無涉,故前揭證據均不足採為上訴意旨之有利證明,併 此指明。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 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 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及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減輕刑度,惟查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所犯 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器質性 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自制力薄弱,其 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 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 判決量刑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精 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 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店長張裕坡所管領之 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然旋為張裕坡察覺其行竊而攔



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裕坡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裕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 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 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 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要旨、47年臺上字第1253號 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經本院另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 取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 年3 月16日實施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張女(即被告)從民國81年12 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民國85年5 月到 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 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 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 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 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 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 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 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 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綜上所述,張女受器 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



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 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上開 醫院105 年4 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092號函文暨所附 105 年4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 歷資料1 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 份、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卷第51 至53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6頁,被告病歷資料卷)。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可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 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 是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依本 案告訴人張裕波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 被告即主動將竊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偵字卷第11 頁),可認被告在行為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 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 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 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 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 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 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他竊盜案受監護 處分之宣告,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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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