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宗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07 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在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41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2 年9 月 9 日,甫於103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前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