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01號
TPDM,105,簡,3301,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思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 載之「‧‧‧‧‧‧,於105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2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自稱『狗屎』之友人住家內,‧‧‧‧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曹思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 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
被 告 曹思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思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3349號、第368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及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10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巷0號0樓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思晨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被 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