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兩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兩杰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兩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之住辦用 戶,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辦屋內 抽菸後,本應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應確實熄滅火苗,不 得隨意棄置,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依當時客觀狀況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菸蒂置於菸灰缸後, 又倒入屋內辦公室垃圾桶內,未確認煙蒂火苗是否完全熄滅 ,逕自於同日下午3 時許離去。嗣因菸蒂未熄滅之微小火種 繼續蓄熱,於下午3 時許起火燃燒,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 燬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圓山分 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到場處理,即時撲滅火勢,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兩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8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19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6J05P1)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或失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 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 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 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 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 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姚兩杰過失致生火災 ,且客觀上火勢確延燒至天花板,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 等結構體,此有現場照片3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7頁 反面),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 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又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火苗並未熄滅, 致使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所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 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5 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燒燬之物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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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燃燒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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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路000 號10│客廳附近天花板受│
│ │樓之4屋內之天花板 │燻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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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址屋內之垃圾桶 │受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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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址屋內之紙箱 │受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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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址屋內之工作桌 │桌底靠東南側受燒│
│ │ │碳化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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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址屋內之裝潢物品 │受燒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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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