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威翔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時,因與同向車道由被害人謝美惠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以不斷的超車後驟然煞車減速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 使安全駕駛之權利,迨同日下午2 時42分,被告與被害人行 駛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高架橋長安東路匝道上時,被告 復承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下車站立阻擋在被害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以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吼稱「妳車子怎麼開的」、「妳給我下來」等語之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安全駕駛之權利。嗣經被害人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 行車紀錄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罪。復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105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同日下午2 時42分,先以不斷的 超車後驟然煞車減速之強暴方式,再以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吼稱「妳車子怎麼開的」、「妳給我下來」等語之 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安全駕駛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 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發生行 車糾紛,竟先以不斷的超車後驟然煞車減速之強暴方式,再 以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吼稱「妳車子怎麼開的」、 「妳給我下來」等語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安全駕駛 之權利,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 萬元,被害人亦已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0518 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