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69號
TPDM,105,簡,326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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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611、2730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後(105年度訴
緝字第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部分,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瑜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劉立陽等人將 告訴人於八方酒店前押入該汽車內即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繼續將告訴人押至上開公園、在汽車旅館房間等對告訴 人之強制及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包含於同一妨害 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並均已包含於被告陳冠瑜對告訴人所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均不另予論處。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劉立陽、 陳建霖、陳人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及手段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可見被告尚 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 標準。至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在八方酒店前先行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0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第39頁)附 卷可查,本院業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611號
102年度偵字第2730號
被 告 劉立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宥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人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 、陳冠瑜、陳人嘉及黃鉦凱(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07月25日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八方酒店」前,先由陳 建霖以手扣住王柏瀚脖子,欲將王柏瀚強行押入某自小客車 內,過程中因王柏瀚掙脫反抗,即遭劉立陽等人毆打,王柏 瀚不敵而被押入車內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除了在車內 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迨至前揭公園處,王柏瀚又遭陳冠瑜 持開山刀毆打頭部,陳人嘉則以腳踢向王柏瀚左眼,劉立陽 等人則出手毆打王柏瀚,過程中黃鉦凱皆在一旁叫囂助勢, 並要求王柏瀚須配合行動,之後陳建霖將王柏瀚戴上手銬, 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柏汽車旅館207號 房,於該房內,由劉立陽指揮陳冠瑜看守王柏瀚之行動自由 ,王柏瀚並於過程中遭劉立陽等人持電擊槍射擊胸部,劉立 陽等人上揭行為因而致王柏瀚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 沒損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眶挫傷、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 折、左側眼皮瘀傷(5×4CM)、兩上肢多處瘀傷(10×7、16 ×5、4×3、5×3CM)、胸壁燙傷(3×2CM)等傷害。二、案經王柏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立陽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陳冠瑜亦│
│ │自白及證述。 │有參與犯罪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瀚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3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被告陳建霖確實出現在犯罪現場│
│ │供述。 │之事實。 │
├──┼──────────┼──────────────┤
│ 6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王柏瀚遭本案被告劉立陽
│ │ │等人傷害之事實。 │
├──┼──────────┼──────────────┤
│ 7 │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告訴人王柏瀚八方酒店前遭被│
│ │片41紙 │告劉立陽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
│ │ │由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 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另被告陳宥 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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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