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61號
TPDM,105,簡,326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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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龍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警員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晚上10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南昌路派出所,以持美工刀劃破門口停放之警用機 車坐墊8 部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後,旋即騎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查獲被告時其身著防風外套、安 全帽照片、警用機車坐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舉發其交通違規事件,竟以持美工刀劃 破門口停放之警用機車坐墊8 部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賠償警用機車坐墊8 部之修車費 用,有恆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係因一時衝 動始犯本案,已被主管要求做心理諮詢,將至仁愛醫院做心 理評估,希望改善自身狀態,請求法院給予機會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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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