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展立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 105 年9 月20日凌晨4 時20分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用小客車形跡可疑,攔查後經同意搜索其攜帶之黑色塑膠 袋,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粉末3 包(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 沒入)、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9mm 子彈9 顆(槍砲部分 另案偵辦),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施用MDMA、愷他命等語,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僅有施用MDMA、愷他命,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 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5 年9 月20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9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104 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4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甫於10 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