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453 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訴字第57
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貴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楊貴筌自民國 99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儀公 司),因職務關係保管、持有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用印章 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迄103 年3 月31日離職後 ,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0號1 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遲未繳回前開 2 印章與賴智文。詎其明知並未取得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 文之同意或授權,然為使原由楊貴筌於任職宏德儀公司時之 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聚輪 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向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 年度專案補助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2月26 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 樓之住處內, 在表彰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 別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 鶯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 由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 份上,盜蓋其所持有之 上開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之業務用印章各2 枚,再將前開委 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三鶯加油站負責人以 持之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生損害於宏 德儀公司、賴智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貴筌於本 院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同意或授權而逕以告 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章以開立表彰 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
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偽造前揭委託書2 紙並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其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分離,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使永盛加油站及 三鶯加油站得順利取得其等應得之中油公司103 年度專案補 助款,未得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確實同意或授權,即便宜 行事,藉持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委託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並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環境檢測公司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迄今再 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 定預防再犯之履行事項為妥,而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斟酌告訴人賴智文及被告之意見,另 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附命被告向被害人賴智文道歉,使被 告有深切反省、改過遷善之契機;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此述明。
五、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219 條之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同意,藉持有之故而盜用告訴人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各該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為 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 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永盛加油站及三鶯 加油站,均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文規定,自不得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453號
被 告 楊貴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貴筌原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宏德儀公司),因職務關係保管宏德儀公司之公司業務 用印章及負責人「賴智文」業務用印章,迄103年3月31日離 職後,另行擔任森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1樓,下稱森詮公司)之負責人時,仍遲未繳回 前開2印章。詎其明知宏德儀公司負責人賴智文於103年12月 1、2日已數次在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中明確拒絕出具宏德儀公 司委託森詮公司執行加油站請款業務事宜之委託書,為使森 詮公司之客戶「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加油站)」 、「聚輪有限公司-三鶯加油站(下稱三鶯加油站)」順利 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請領103年度專 案補助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之住處內,接 續佯以宏德儀公司名義製作委託佶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別 對永盛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永盛加油站及聚輪有限公司之三鶯 加油站進行採樣檢測,後續相關申報作業及請款業務,均由 森詮公司負責等內容之委託書共2份,並偽以「宏德儀公司 」及「賴智文」名義,於該2份委託書上各蓋用上開2印章共 印文4枚,再將前開委託書分別傳真予不知情之永盛加油站 、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司行使請領當年度專案補助款,致 生損害於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及中油公司。
二、案經宏德儀公司、賴智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貴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電子郵件中遭告訴人│
│ │中之供述 │賴智文拒絕出具其他加油站│
│ │ │授權書之後,在未另行詢問│
│ │ │告訴人賴智文意見之情況下│
│ │ │,伊仍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
│ │ │、賴智文名義出具本件2張 │
│ │ │委託書,以及伊從告訴人公│
│ │ │司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大、│
│ │ │小章,於告訴代表人知悉此│
│ │ │事後,經告訴代表人要求伊│
│ │ │才將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歸│
│ │ │還等情。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智文之證│證明系爭委託書上所蓋告訴│
│ │述 │人宏德儀公司、告訴人賴志│
│ │ │文印文之印章為被告在職時│
│ │ │所保管,因時間倉促,伊於│
│ │ │被告於離職忘記要求歸還上│
│ │ │開印章,嗣於104年2月間,│
│ │ │被告才歸還上開印章;伊係│
│ │ │經中油公司傳真系爭委託書│
│ │ │時,才知道遭被告擅自用印│
│ │ │在委託書上等事實。 │
├──┼───────────┼────────────┤
│ 三 │告訴人宏德儀公司名義開│證明被告確以告訴人宏德儀│
│ │立之委託書影本2紙 │公司、賴智文名義出具前開│
│ │ │2張委託書予客戶永盛加油 │
│ │ │站及三鶯加油站持向中油公│
│ │ │司請領補助款之事實。 │
├──┼───────────┼────────────┤
│ 四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證明被告向三鶯加油站行使│
│ │台北營業處105年1月20日│偽以告訴人宏德儀公司、賴│
│ │北加盟發字第1051004150│智文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再│
│ │0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 │由不知情三鶯加油站人員持│
│ │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加盟│向中油公司行使申請當年度│
│ │中心103年10月3日(盟)│之監測費用補助等事實。 │
│ │發字第00000000號公務聯│ │
│ │繫單各1份 │ │
├──┼───────────┼────────────┤
│ 五 │被告與告訴人賴智文於 │證明被告曾請求告訴人賴智│
│ │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 │文同意出具委託森銓公司執│
│ │日間往來電子郵件影本3 │行另間加油站(協成加油站│
│ │紙 │)請款業務之授權書,遭告│
│ │ │訴代表人於103年12月2日明│
│ │ │確拒絕等事實。 │
├──┼───────────┼────────────┤
│ 六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31日自│
│ │ │告訴人保德儀公司離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在委託書上所偽造「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 賴智文」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接續偽造「宏德儀公司」及「賴智文」印文各2枚,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偽造「宏德儀公司」、「賴智文」之印文各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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