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24號
TPDM,105,簡,322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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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902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142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919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掠 拌干絲1個」應更正為「涼拌干絲1個」;第15行所載之「小 紅1袋」應更正為「小紅莓1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祝 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隨手竊取告訴人陳俊皓所管理店內之食品,雖所竊之物 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惟以不告而取之方式,對告訴人之財產 權不思尊重,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現居住在療養院並由該處接手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22號
被 告 廖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之家樂福賣場內,趁 賣場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 (包括維他露1瓶、維大力汽水1瓶、統一咖啡廣場1瓶、不 倒翁辣炒年糕杯麵及起司乾拌杯麵各1碗、三協成美味辣椒 醬1罐、登豐椰香西米露1瓶、新東陽海苔肉鬆1瓶、發酵乳 原味1瓶、統一大布丁1個、雙葉芒果剉冰族及梅子剉冰族各 1個、香烤秋刀魚2尾、香烤魷魚1隻、花枝捲1個、春捲1個 、超值便當1個、鹹鴨蛋真空包1個、鴨皮蛋真空包1個、茶 碗蒸組1個、細姜芽1個、醬香蘿蔔1盒、皇帝菜1把、丹波大 黑豆1盒、海帶芽1盒、百香果木瓜1個、掠拌干絲1個、大文 蛤1袋、瀧川卷壽司1盒、瀧川壽司拼盤1盒、海鮮1盒、鴻喜 菇1盒、美國加州核桃1盒、芋頭吐司1條、黃金吐司三明治1 個、小餐包24入1袋、大瑪芬蛋糕3入1盒、巧克力牛奶棒5入 1盒、奇異果乾1袋、小紅1袋、甘納豆1袋、黑胡椒蒟蒻條1 袋、香菇1盒、特價商品1個、傳統烤蕃薯1袋、羊肉爐燉料 1盒、多和商品A2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3,697元,得手 後放入購物推車內,未結帳,即欲推出賣場離去。嗣經賣場 內防盜門感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賣場人員陳俊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皓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廖 祝亦不否認未付款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扣 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弄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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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