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
94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405 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 後2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均係向未滿18歲之少年施以詐術,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商品,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騙取之學校運動服裝業由告訴人領回,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3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綜合其個 人生活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 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因有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可能降低, 然依其詐欺行為之違法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仍未達欠
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仍應有足夠能力控制其衝動,以避 免做出犯行等語,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未因 前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依其辨識以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建議,被告可再嘗試至精 神科就醫,與醫療人員討論如藥物或行為矯正等治療方式, 並遵循醫囑規則返診追蹤、配合治療,是本院認無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查,被告所詐得被害人所有之「金華國中運動服」 、「石牌國小運動服」各1 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偵卷第12、17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4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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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於民國10 0年及104年間,有多次竊取及詐取運動服之案件,明知其非 國中、小學之老師或家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摩斯漢堡店內,向少年丙○○(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謊稱:伊為金華國中學務處老師,有板橋來之轉學生要 參加籃球比賽,要借用運動服,且會立即歸還云云,使丙○ ○陷於錯誤,交付金華國中運動服1套予張家豪。嗣因丙○ ○久候張家豪返還運動服未果,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跟隨丁○○(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就讀石牌國小之子至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路上丁○○住處 ,向丁○○謊稱:伊為石牌國小張老師,是教四年五班,伊 孩子晚上要去文林國小參加籃球運動比賽,因學校無孩子尺 碼衣物,見丁○○之子身材與伊小孩差不多,想借用運動服 云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未交付。
㈢於104年5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跟隨少年蕭○○(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之該少年 住處前,先向其謊稱:伊為石牌國小張老師,要借用運動服 云云,並於少年蕭○○撥打電話予其母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後,接續以電話向甲○○稱:為石牌國小學生家長 ,要借用運動服云云,使少年蕭○○陷於錯誤,交付石牌國 小運動服1套予張家豪。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石 牌國小親師聯絡網頁資料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先後2次詐欺 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係向未 滿18歲之少年施以詐術,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患有中度智能不 足疾病,需服藥始能控制癲癇、情緒、改善憂鬱、焦慮情緒 、舒緩恐慌與強迫症等並病狀等,有被告所領有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影 本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影本14份 在卷可查。又被告於100年及104年間,雖涉犯多起竊盜、詐 欺案件,惟多為取得國小運動服,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1紙在卷可稽,其行為應有受前開智能及精神問題影響所致 ,衡其情狀足認為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 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