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98號
TPDM,105,簡,319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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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
訴字第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扣繳憑單上登載 不實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吳逸峰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尚未繳清逃漏稅額及罰鍰,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生危害,暨其前科 素行、自述大學畢業、職業藥師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緝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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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