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炳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曾日鳳相約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上 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龍山 商旅從事性交易,進入龍山商旅房間後,被告趁告訴人在浴 室盥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告訴人盥洗完畢, 發覺皮包內之現金遭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萬華區康定 路195 號前發現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被告同意搜索並扣得現 金600 元,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復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所竊取 之現金6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 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 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