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毅
陳雅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朱恆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恆毅與陳雅韻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於105年 12月2日查獲時止,由陳雅韻出名租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由 陳雅韻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朱恆毅與賭客彼此對 賭德州撲克牌,賭博方式如下: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以新 臺幣(下同)現金一比一方式向朱恆毅兌換籌碼,每局開始 由發牌員放置壓克力DEALER牌之玩家為莊家,依順時針方向 之莊家下家及下下家分別為小盲、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 籌碼25元、大盲注需下注籌碼50元,由發牌員自莊家下家分 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 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決定跟注、加注、蓋牌 、過牌之下注方式,並由發牌員先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 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發牌員發出第5張公 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 配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 碼,但必需交百分之五籌碼予朱恆毅作為抽頭金,朱恆毅與 陳雅韻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朱 恆毅以此方式獲利約4萬元。嗣於105年12月2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鎮州、莊昇韸、林朕暐、林 文翔、李俊遠、陳主岡、陳韋安、涂智綸、張翊豪(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財罰),並扣得賭資現金1萬元、桌 面抽頭金籌碼5,575元、賭客桌面籌碼65,425元(即劉鎮州 9,775元、莊昇韸9,350元、林朕暐3,100元、林文翔3,950元 、李俊遠6,325元、陳主岡13,975元、陳韋安8,525元、涂智
綸3,850元、張翊豪6,575元)、預備籌碼671,125元、撲克 牌4副、莊家鈕、切牌卡、計時器及帳冊2張等物品。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恆毅、陳雅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75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4至15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賭客劉鎮州、莊昇韸、林朕暐、林文翔、李 俊遠、陳主岡、陳韋安、涂智綸、張翊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2、34至36、 38至40、43至46、48至52、54至56頁),且有本院105年度 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座位位置 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二 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雖屬其私人住 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被告二人所 提供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二人經營上開 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德州撲克以為營利 ,依上說明,被告朱恆毅與陳雅韻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二人就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自105年 11月15日起至為警於105年12月2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二人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聲請人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罪之規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 「由陳雅韻擔任俗稱荷官之發牌員,朱恆毅與賭客彼此『對 賭』德州撲克牌」,且有清楚之被告二人自白、賭客證詞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四)被告朱恆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1日凌晨0時20分為 警查獲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朱恆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朱恆毅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朱恆毅經營德州撲克地下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朱恆毅有上開賭博案件 之素行紀錄,猶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實不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獲利約4萬元(見偵卷第7、10、90頁反 面)、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被告陳雅韻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是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之 現金1萬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沒收。(二)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
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之總額說,被告朱恆毅於案發期間共獲利約4萬元等情, 業經其坦承如上,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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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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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賭資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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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預備籌│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碼671,1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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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朱恆毅所有在賭桌上│貳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之撲克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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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未拆封│貳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撲克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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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莊家鈕│壹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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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切牌卡│壹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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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陳雅韻所有之抽頭金│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籌碼5,5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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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賭客桌│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面籌碼65,4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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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計時器│壹個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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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帳冊 │貳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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