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81號
TPDM,105,簡,318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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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毅
      陳雅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朱恆毅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恆毅陳雅韻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為警於105年 12月2日查獲時止,由陳雅韻出名租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並由 陳雅韻擔任發牌員(俗稱「荷官」),朱恆毅與賭客彼此對 賭德州撲克牌,賭博方式如下:由賭客在賭局開場前,以新 臺幣(下同)現金一比一方式向朱恆毅兌換籌碼,每局開始 由發牌員放置壓克力DEALER牌之玩家為莊家,依順時針方向 之莊家下家及下下家分別為小盲、大盲注者,小盲注需下注 籌碼25元、大盲注需下注籌碼50元,由發牌員自莊家下家分 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俗稱「手牌」),發牌後由大 盲注下家玩家先行下注,其餘玩家可決定跟注、加注、蓋牌 、過牌之下注方式,並由發牌員先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 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發牌員發出第5張公 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 配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 碼,但必需交百分之五籌碼予朱恆毅作為抽頭金,朱恆毅陳雅韻以上開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朱 恆毅以此方式獲利約4萬元。嗣於105年12月2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劉鎮州莊昇韸林朕暐、林 文翔、李俊遠陳主岡陳韋安涂智綸張翊豪(均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財罰),並扣得賭資現金1萬元、桌 面抽頭金籌碼5,575元、賭客桌面籌碼65,425元(即劉鎮州 9,775元、莊昇韸9,350元、林朕暐3,100元、林文翔3,950元 、李俊遠6,325元、陳主岡13,975元、陳韋安8,525元、涂智



綸3,850元、張翊豪6,575元)、預備籌碼671,125元、撲克 牌4副、莊家鈕、切牌卡、計時器及帳冊2張等物品。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恆毅陳雅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75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2、14至15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賭客劉鎮州莊昇韸林朕暐林文翔、李 俊遠、陳主岡陳韋安涂智綸張翊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27、30至32、34至36、 38至40、43至46、48至52、54至56頁),且有本院105年度 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座位位置 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 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 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查本件被告二 人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雖屬其私人住 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被告二人所 提供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二人經營上開 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不特定賭客下注對賭德州撲克以為營利 ,依上說明,被告朱恆毅陳雅韻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二人就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自105年 11月15日起至為警於105年12月2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二人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係以一個 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三)聲請人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罪之規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 「由陳雅韻擔任俗稱荷官之發牌員,朱恆毅與賭客彼此『對 賭』德州撲克牌」,且有清楚之被告二人自白、賭客證詞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四)被告朱恆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1日凌晨0時20分為 警查獲時止),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朱恆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朱恆毅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朱恆毅經營德州撲克地下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 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朱恆毅有上開賭博案件 之素行紀錄,猶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實不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獲利約4萬元(見偵卷第7、10、90頁反 面)、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 被告陳雅韻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所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是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之 現金1萬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法沒收。(二)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



代價額,而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之總額說,被告朱恆毅於案發期間共獲利約4萬元等情, 業經其坦承如上,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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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賭資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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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預備籌│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碼671,1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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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朱恆毅所有在賭桌上│貳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之撲克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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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未拆封│貳副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撲克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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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莊家鈕│壹顆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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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切牌卡│壹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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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陳雅韻所有之抽頭金│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籌碼5,5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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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賭客桌│壹包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 │面籌碼65,4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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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計時器│壹個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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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朱恆毅所有之帳冊 │貳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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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