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甫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710號、第11036號、第16028號、第21791號、第24095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13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甫所犯如附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錄「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逢茂 糾集周光甫、林建銘、林文祥(左開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大軍、吳清能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 應更正為「陳逢茂糾集周光甫、林建銘、林文祥(左開2人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清能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陳 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 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應補充記載為「陳逢茂 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周皇杉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結)等人將廢棄長 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周皇杉等人將廢棄長桌‧‧‧‧‧‧」應補充記載為 「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周皇杉(另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結)等人將 廢棄長桌‧‧‧‧‧‧」;證據部分應增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3月9日104年度蒞字第1873號補 充理由書、被告周光甫於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 告陳信良於10 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光甫於如附錄編號1、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如附錄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如附錄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如附 錄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信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周光甫於如附錄編號2、3、5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錄編號2、3、5「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處斷;又被告周光甫於如 附錄編號1、5、6、7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錄編號1、5 、6、7「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之同種法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光甫於如附錄編號1至8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光甫於如附錄 編號1至8所為,係與如附錄編號1至8「參與人」欄所示之人 ,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周光甫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5年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 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 簡字第5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1,000元確定,上開各罪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4079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 臺幣40,500元確定(得易服勞役40日),各該罪刑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易服勞役部分則 於9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而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周光甫 於「97年10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錄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光甫受被告陳逢茂之指示 ,知悉如附錄編號1至8所示之案發地點,均為如附錄編號1 至8所示之被害人攤位,卻以毀損、恐嚇、強制之手段;被 告陳信良知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潘 柏全之攤位,卻以強制之手段,妨害各該被害人擺攤權益之 行使,對各該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非無損害,兼衡 以被告周光甫、陳信良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暨被告周 光甫與如附錄編號1、2、4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陳君慧、賴雅維、黃自強、林吳麗華、邱秉鈞、吳藏等人, 在本院安排下均達成和解,至被告周光甫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黃佩萩及被害人林秋娥等人洽談和解,然終未達成;另告訴 人潘柏全當庭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陳信良等情,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易字第313號卷第二宗第66頁、第三宗第130頁、第134頁 、第1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周光甫、陳信良對各 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無彌補,暨被告周光甫、陳信良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光甫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信良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周光甫所犯如附錄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查為警扣得之開山刀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市場商業大樓聘書 ,均為被告周光甫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陳信良所有,均經其等供述在案(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卷第一宗第 128頁反面、第280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係分別係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故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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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參與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主文即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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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3日 │臺北市○│陳逢茂命周光甫以石塊佔│陳逢茂、周光甫│陳君慧、賴雅維│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 │、9日 │○街00號│用騎樓及道路攤位,阻止│ │ │第1項(陳逢 │強制罪,累犯│
│書附表│ │前 │陳君慧及賴雅維擺攤,妨│ │ │茂、周光甫為│,處拘役參拾│
│編號3)│ │ │害其行使權利 │ │ │共犯) │日,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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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5月13日│同上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陳逢茂、周光甫│林吳麗華 │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下午3時30分 │ │恩(為警偵辦中)用沖水│ │ │第1項、第305│強制罪,累犯│
│書附表│許 │ │機沖毀林吳麗華所販售衣│ │ │條,想像競合│,處拘役參拾│
│編號7 │ │ │物(未據告訴),致林吳│ │ │,從一重論處│日,如易科罰│
│) │ │ │麗華心生畏怖,妨害伊行│ │ │第304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
│ │ │ │使權利 │ │ │(陳逢茂、周│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光甫為共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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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5月13日│同上 │陳逢茂指揮周光甫、張國│陳逢茂、周光甫│邱秉鈞 │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下午3時30分 │ │恩,恫嚇邱秉鈞不要擺攤│ │ │第1項、第305│強制罪,累犯│
│書附表│許 │ │,否則要以污水沖洗地板│ │ │條,想像競合│,處拘役參拾│
│編號7 │ │ │,致邱秉鈞心生畏怖,妨│ │ │,從一重論處│日,如易科罰│
│) │ │ │害伊行使權利 │ │ │第304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
│ │ │ │ │ │ │(陳逢茂、周│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光甫為共犯)│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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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8月27日│臺北市○│陳逢茂親自或指使周光甫│陳逢茂、周光甫│黃自強 │刑法第305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晚間6時45分 │○區○○│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屢│ │ │(陳逢茂、周│恐嚇危害安全│
│書附表│、9月2日晚間│街00號前│次向黃自強恫稱不要再來│ │ │光甫為共犯)│罪,累犯,處│
│編號10│10時29分許、│ │擺攤、再擺會出事、若再│ │ │ │拘役貳拾伍日│
│) │9月5日晚間7 │ │來擺攤,會有年輕人來鬧│ │ │ │,如易科罰金│
│ │時10分許、10│ │事、明天不要再來擺攤等│ │ │ │,以新臺幣壹│
│ │時20分許、11│ │語,周光甫並稱如果一個│ │ │ │仟元折算壹日│
│ │時30分許、9 │ │月給2萬5,000元,就會很│ │ │ │。 │
│ │月6日凌晨0時│ │安全等語,致黃自強心生│ │ │ │ │
│ │10分許 │ │畏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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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0月21 │臺北市○│陳逢茂糾集周光甫、林建│陳逢茂、周光甫│吳藏、黃珮萩 │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日下午2時許 │○區○○│銘、林文祥(左開2人均 │ │ │第1項、第354│強制罪,處拘│
│書附表│ │街00之0 │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清│ │ │條,想像競合│役參拾日,如│
│編號12│ │號 │能等人至左址助勢,再以│ │ │,從一重論處│易科罰金,以│
│) │ │ │1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不│ │ │第304條第1項│新臺幣壹仟元│
│ │ │ │知情之林福鐘、劉淼華(│ │ │(陳逢茂、周│折算壹日。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電鋸│ │ │光甫為共犯)│ │
│ │ │ │強拆吳藏、黃佩萩店面帆│ │ │ │ │
│ │ │ │布鐵架及電源插座,致令│ │ │ │ │
│ │ │ │不堪使用,並妨害其等行│ │ │ │ │
│ │ │ │使權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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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23 │臺北市○│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陳逢茂、周光甫│林吳麗華、邱秉│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日下午5時許 │○區○○│能將廢棄攤車擺放在林吳│ │鈞 │第1項(陳逢 │強制罪,處拘│
│書附表│ │街00號前│麗華及邱秉鈞2人之攤位 │ │ │茂、周光甫為│役貳拾伍日,│
│編號13│ │及○○街│上,並以鐵鍊鎖在柱上以│ │ │共犯) │如易科罰金,│
│) │ │00號左側│致其無法擺攤營業,妨害│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其等行使權利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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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月25 │臺北市○│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陳逢茂、周光甫│林吳麗華、邱秉│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日下午5時許 │○區○○│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周皇杉 │鈞及林秋娥 │第1項(陳逢 │強制罪,處拘│
│書附表│ │街00、00│處分)及周皇杉(另經本│ │ │茂、周光甫、│役參拾日,如│
│編號14│ │及00號前│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 │周皇杉為共犯│易科罰金,以│
│) │ │ │案件審結)等人將廢棄長│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桌擺放在林吳麗華、邱秉│ │ │ │折算壹日。 │
│ │ │ │鈞及林秋娥3人之攤位上 │ │ │ │ │
│ │ │ │,以致其等無法擺攤營業│ │ │ │ │
│ │ │ │,妨害其等行使權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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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11月26 │臺北市○│陳逢茂指示周光甫、吳清│陳逢茂、周光甫│林吳麗華 │刑法第304條 │周光甫共同犯│
│(起訴│日下午2時許 │○區○○│能、林建銘(另為不起訴│、周皇杉 │ │第1項(陳逢 │強制罪,處拘│
│書附表│ │街00號 │處分)及周皇杉(另經本│ │ │茂、周光甫、│役參拾日,如│
│編號15│ │ │院以103年易字第313號案│ │ │周皇杉為共犯│易科罰金,以│
│) │ │ │件審結)等人將廢棄長桌│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擺放在林吳麗華之攤位上│ │ │ │折算壹日。 │
│ │ │ │,以致林吳麗華無法擺攤│ │ │ │ │
│ │ │ │營業,妨害伊行使權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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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
10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102年度偵字第16028號
102年度偵字第21791號
102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陳逢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珮琪律師(嗣已解任)
張晉豪律師
張耕豪律師
許富雄律師(嗣已解任)
被 告 周皇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陳大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光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李良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定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軍及鄭定雄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
二、陳逢茂於102年1月17日,當選○○市場商業大樓(以下簡稱 ○○大樓,所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範圍包括臺北市○○ 區○○街00○00號、○○街00巷00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竟覬覦○○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及大樓周邊「○○街觀 光夜市」擺攤利益,假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下 列行為:
(一)竊佔○○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車位部分
1、陳逢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位 均係登記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所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經拍賣程序, 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有權利至上開停車位停放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102年1月起,將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占為己有, 並將原車位號碼竄改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再對外以如附 表一所示價格出租或出售予他人牟利,並假藉與法院公告
不符之不點交理由,強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能進入上址 停車場,妨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其停車之權利。 2、陳逢茂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欲行使其停車之權利,竟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 畏怖。
(二)竊佔○○大樓周邊道路擺放攤位部分
1、陳逢茂於當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明知李良 駿(前係忠冠公司經理)並非社區住戶,仍假藉住戶科元 有限公司代表名義指派李良駿擔任副主任委員,用以主導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其明知○○大樓所在土地係 臺北市市場處所有,且明知附表三所示攤位均已經臺北市 政府於89年規劃並輔導店家及攤販籌組社團法人負責整合 推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11月1日核准成立「臺北 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僅需依據臺北市政 府所頒規範即可合法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102年1月起,在○○大樓週遭劃設攤位,假藉「清潔費」 之名義每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租金(至102年8月止 ,收取59萬8000元,並將其中29萬9000元納為己用,其他 則部分支付周光甫、周皇杉每月共計5萬元之薪資)。又 其明知主任委員係受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 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收取費用及支出程序,需經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核章始謂合法程序審 核報銷,竟自102年1月至8月間,○○大樓之收支及月報 程序均未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 核支用,迴避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以掩飾 其上開竊佔之收支流向,致生損害於○○大樓管理委員會 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2、陳逢茂於上開竊佔期間,為排除他人使用,即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參與人共同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法妨害被害人行使其等擺攤之權利、並有恐嚇 、毀損、傷害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事實。三、案經吳藏、陳君慧、徐迺煥、林吳麗華、白木貴、洪農、楊 王劉雅兒、吳陳秋月、黃碧真、黃碧蓉、黃碧琴、鄭三期、 鄭佩真、黃清福、劉苑香、張松雄、賴雅維、邱秉鈞、潘柏 全、黃自強、黃珮萩、楊王劉雅兒、林樹賢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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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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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二、│⑴被告陳逢茂、周皇杉之供述 │
│ │(一)、1之事 │⑵告訴人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陳君慧、吳藏、林樹賢│
│ │實 │ 、黃碧貞、鄭佩真、張松雄、白木貴、吳陳秋月之指訴 │
│ │ │⑶證人林沛澄、沈進添、周鴛鴦、洪淑娟、黃清福、張唐榮│
│ │ │ 、張方宜、陳永欽、張松雄、何英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沈│
│ │ │ 海樹、李良駿之供述 │
│ │ │⑷告訴人白木貴所提出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大樓收據、│
│ │ │ ○○公司與告訴人陳君慧、林吳麗華、黃碧蓉、黃碧貞、│
│ │ │ 黃碧琴、鄭佩貞、鄭三期、吳藏、吳陳秋月、洪農及徐迺│
│ │ │ 煥之不動產同意點交書、告訴人陳君慧與李德俊之協議書│
│ │ │ 、告訴人張松雄之車位證明書 │
│ │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8日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 │
│ │ │ 62295號函附之公告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 │
│ │ │ 26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4523號函附之公告事項、臺灣臺 │
│ │ │ 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北院木司執進字第92842號函附│
│ │ │ 之公告事項 │
│ │ │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其 │
│ │ │ 事實乙、二、(六)、2及3所載)90年度自字第664號刑 │
│ │ │ 事判決(及其理由三所載)、10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
│ │ │ 判決及所附載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北市│
│ │ │ 大地資字第10231247000號函 │
│ │ │⑺上址停車場原始竣工圖及車位編號及被告陳逢茂嗣後竄改│
│ │ │ 編號之示意圖、告訴人吳藏、林樹賢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
│ │ │ 約書、吳藏、徐迺煥之點交車位證明書及車位證明書 │
│ │ │⑻徐迺煥、鍾建忠與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對話之錄音譯文、│
│ │ │ 洪俊明(即洪農之子)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黃│
│ │ │ 碧蓉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林吳麗華與被告陳逢│
│ │ │ 茂之錄音譯文 │
│ │ │⑼現場車位及停車場收費照片 │
│ │ │⑽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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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⑴被告陳逢茂、周皇杉之供述 │
│ │(一)、2之事 │⑵告訴人陳君慧、張松雄、林吳麗華、洪農、徐迺煥、黃碧│
│ │實 │ 蓉、黃碧晴、黃碧貞、吳藏、吳陳秋月、鄭三期、鄭佩真│
│ │ │ 、林樹賢之指訴 │
│ │ │⑶證人何英壢、黃清福、林沛澄之證述 │
│ │ │⑷徐迺煥、鍾建忠與被告陳逢茂、周皇杉對話之錄音譯文、│
│ │ │ 洪俊明(即洪農之子)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黃│
│ │ │ 碧蓉與被告陳逢茂對話之錄音譯文、林吳麗華與被告陳逢│
│ │ │ 茂之錄音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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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二、│⑴被告陳逢茂、李良駿、周光甫、陳大軍、周皇杉、陳信良│
│ │(二)之事實 │ 、鄭定雄之供述 │
│ │ │⑵告訴人潘柏全、林吳麗華、洪農、吳藏、賴雅維、廖峻皇│
│ │ │ 、邱秉鈞、吳陳秋月、陳君慧、徐煜焱、林秋娥、黃珮萩│
│ │ │ 之指訴 │
│ │ │⑶同案被告陳奎瑜、林文祥、林建銘、陳威銘、周哲善、林│
│ │ │ 福鐘、劉淼華之供述 │
│ │ │⑷證人洪淑娟、徐迺煥、鄭榮枝、黃清福、蘇昆城、沈欣蘋│
│ │ │ 、賴雅維、黃張玉品、吳義忠、何英壢、鄭司偉、徐煜焱│
│ │ │ 、證人黃○業、張○軒、高秋香、陳○濂、林宗賦、李志│
│ │ │ 剛之證述 │
│ │ │⑸102年3月25日、26日、30日、8月27日、9月5日、6日24日│
│ │ │ 、10月8日、21日、11月7日、8日、23日、25日、26日現 │
│ │ │ 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人提供之不同日期現場│
│ │ │ 佔用照片 │
│ │ │⑹臺北市市場處89年10月3日簽呈、102年2月22日北市市規 │
│ │ │ 字第10230336600號函、同年4月1日北市市規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30日北市市規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7日北市市街字第10231131800│
│ │ │ 號函、同年6月13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號函、同年│
│ │ │ 6月10日北市市街○○00000000000號函 │
│ │ │⑺○○大樓102年1月至8月份之財務月報表(均僅有陳奎瑜 │
│ │ │ 蓋章)及收據、證人吳義忠所提出之收據、告訴人等提出│
│ │ │ 之○○大樓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即102年12月15日告訴狀 │
│ │ │ 告證5、6、7、8、9) │
│ │ │⑻告訴人林吳麗華提出之102年3月1日及4月23日錄音譯文 │
│ │ │⑼臺北市○○街觀光夜市發展促進會會員名冊及攤位編號示│
│ │ │ 意圖、發展促進會章程、告訴人林吳麗華、陳君慧、楊王│
│ │ │ 劉雅兒之○○街觀光夜市促進委員會會員證 │
│ │ │⑽○○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17日、1月 │
│ │ │ 24日、2月22日會議紀錄 │
│ │ │⑪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
│ │ │⑫0000000000號(係陳能興所有)、0000000000號(係陳○│
│ │ │ 濂所有)通聯紀錄查詢表、0000000000號(係吳清能所有│
│ │ │ )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
│ │ │⑬告訴人邱秉鈞提出之受損物品估價單、102年9月5、6日現│
│ │ │ 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 │
│ │ │⑭告訴人邱秉鈞、潘柏全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 │ │ 人邱秉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告訴人潘柏全遭毆傷之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照片 │
│ │ │⑮102年5月31日邱秉鈞之物遭毀損照片、102年10月21日吳 │
│ │ │ 藏、黃珮萩之物遭毀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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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1部分:核被告陳逢茂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2部分:核被告陳逢茂、周 皇杉及陳大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陳逢茂與周皇杉、陳大軍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逢茂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1、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 表三編號9、11)
2、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 表三編號2、3、4、7、10、12、13、14、15)、周光甫( 附表三編號3、7、12、13、14、15)、陳信良(附表三編 號11)、陳大軍(附表三編號12)、周皇杉(附表三編號 14、15)。
3、所犯係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者:被告陳逢茂( 附表三編號1、5、6、7、8、10)、李良駿(附表三編號6 、8)、周光甫(附表三編號7、10)、鄭定雄(附表三編 號11)。
4、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者:被告陳逢茂。 5、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者:被告陳逢茂。 6、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者:被告陳逢茂(附表三 編號8、10、12)。
(四)被告陳大軍及鄭定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及參 與罪嫌,然被告等人僅係臨時任務交付並於固定地點為上開 犯行,與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 尚無成立上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罪名,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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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停車位所│使用執照│停車位│陳逢茂│目前竊佔│備註 │是否經原│
│ │有權人 │停車位編│持分 │自行竄│停車位之│ │出租人坡│
│ │ │號 │ │改車位│車輛車號│ │心公司同│
│ │ │ │ │之編號│ │ │意點交 │
│ │ │ │ │ │ │ │(有點交│
│ │ │ │ │ │ │ │書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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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君慧 │00號 │全部 │0號 │0000-00 │⑴法院公告三: │是 │
│ │ │ │ │ │ │ 原承租人為李德俊│ │
│ │ │ │ │ │ │⑵有與李德俊協議並│ │
│ │ │ │ │ │ │ 同意點交 │ │
│ │ │ │ │ │ │⑶左列車輛車主為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