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62號
TPDM,105,簡,3162,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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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豪
      林義清
      詹琮緯
      蘇朝鴻
      劉鎰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豪林義清詹琮緯蘇朝鴻劉鎰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詹琮輝」均應更正為「詹琮緯」 ,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2 至3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農產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補充更正為「在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發市場(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公共場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 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 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 等處而言。查被告詹家豪林義清詹琮緯蘇朝鴻、劉鎰 賢5 人為警查獲賭博財物之地點乃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橋下4 號柱,該處為開放式空間之市場,任何人均得至市 場內乙情,業據被告5 人分於警詢供述一致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該處自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 然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甚屬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2,800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參照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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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