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莊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9 行「即出 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即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12行「依指示匯 款至楊家豪」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楊家豪」,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翎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 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 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且被害人陳致達本件財產損害金額為15萬元,兼衡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現金1,000 元代價販賣其行動電話門 號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緝字第34頁反面),則1,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