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50號
TPDM,105,簡,3150,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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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21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武傳怡保管遺 失在置物箱上之萬用鑰匙1串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 反起意帶回家中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拾獲鑰匙1串後並未作不法使用, 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武傳怡,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告訴 人武傳怡、證人李慧真警詢供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 暨其反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業已返還告訴人武傳怡 ,已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
被 告 張桂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東北角處,萬州通國際有限公司 所有之編號8號置物櫃上,拾獲武傳怡保管使用而遺失於該 處之置物櫃鑰匙1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未交予有關單位處理,而逕自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武傳怡 發現上開鑰匙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武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桂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武傳怡、證人李慧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及鑰匙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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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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