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拾陸包(驗餘淨重拾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光卉持有之毒品數量菲少,雖犯後坦承犯行, 然對毒品來源避重就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刺青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6包( 驗餘淨重1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