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05號
TPDM,105,簡,3105,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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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簡字第668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
5 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棉花田 生機園地」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手香草本 牙膏1 條、澳洲聖媞沐浴膠1 瓶、澳洲聖媞檸檬草香皂1 個 、澳洲聖媞玫瑰香皂1 個、深海膠原1 罐等物,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即欲趁機離去。嗣告訴人即該店 店長吳雅雯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查獲上情。案經 告訴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光 碟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為精神抗辯云云,然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之是非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受其精神疾病或意識障礙而減 低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 年10月24 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48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故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於102 年1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3 年 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 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且所竊取之左手香草本牙膏1 條、澳洲聖媞沐浴膠1 瓶、澳洲聖媞檸檬草香皂1 個、澳洲聖媞玫瑰香皂1 個、深 海膠原1 罐等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2,420 元,侵害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 回,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再參 以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 日準備期日向本院陳明: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領回,公司沒有額外要求賠償,倘被告承認犯行, 同意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 1 號卷第14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左手香草本牙膏1 條、澳洲聖媞沐浴膠 1 瓶、澳洲聖媞檸檬草香皂1 個、澳洲聖媞玫瑰香皂1 個、 深海膠原1 罐,業經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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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