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道○00號停 車格,以石頭擊破王進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 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嗣經王進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337號卷【下稱偵卷】 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新北市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於105 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顯見其並未因而記取教訓,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本案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雖未扣案,然 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
用,爰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