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宇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撤銷,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為1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因失業無住居所,酒後為達坐牢目的,竟率爾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告訴人毛興富所管理之茶葉 1 罐,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