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國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查卷第8頁、 第13-1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伍國華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判刑,仍再 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 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工作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