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芬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73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偽造「林長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罪。被告於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切結人欄上偽造之「林長源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免遭拆除違章建築,竟假 冒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源名義,於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上擅自 簽名,並於遭強制拆除後再行重建違章建築,足認其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公權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林長源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 ,而被告重建之違建客觀上並未造成環境損害或妨礙他人等 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承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佐憑)。是本件被告於未扣案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
切結人欄上偽造之「林長源」署押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53號
被 告 蔡秀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秀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在其向林長源所租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以金屬及鐵架建造面積約3,000平方公尺之4棟鐵皮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通知應予拆除,詎蔡秀芬為圖拖延遭強制拆除之時間,竟於104年1月4日在上開土地上,於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源之簽名,據以偽造該紙切結書私文書並交付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嗣上揭之鐵皮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年6月21日依法拆除,詎蔡秀芬竟隨即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於105年6月29日前重建上開建築物。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秀芬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一)新北市深坑區103年11月21日新北深工字第1032157104 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105年8月24日新北拆拆二字第1053078209號函所附 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 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及相片;
(二)證人林長源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罪嫌。其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規定重建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2罪,應分論併罰。另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上偽造之 「林長源」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