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023號
TPDM,105,簡,3023,2016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12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內,趁告訴人即店員王佳鈴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 寶礦力水得1 瓶,得手後立即飲畢,未經結帳隨即步出店外 ,旋為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寶礦力水得1 瓶,價 值25元,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被告之犯罪所得25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