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933號
TPDM,105,簡,2933,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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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WAHYUNI(原名:WAHYUNI SRI)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20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
第21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 WAHYUNI 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SRI WAHYUNI(原名:WAHYUNI SRI)為王芝麟聘僱來臺負責 王芝麟父母日常生活照護之印尼籍監護工,並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與王芝麟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居所(確切 地址詳卷)。詎SRI WAHYUNI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故意,於95月8 月間某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徒手 竊取王芝麟所有收放在主臥室化妝臺上方首飾盒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 萬300 元(業已如數賠償)。嗣經王芝麟發 現金錢損失追問SRI WAHYUNI 後始悉上情。案經王芝麟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 WAHYUNI之警詢、偵查及院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芝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警告函及上有被告簽名以示立據之95年8月23日悔過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經本院通緝後(98年2 月25日),迄 近8 年後之105 年10月31日始因通緝遭逮捕歸案(見本院98 易196 卷第14頁本院通緝書,本院易緝卷第3 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見被告原無意面 對司法之逃避心態;然考量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易緝卷調解筆錄),並於105 年11月28日委其友人依 調解內容匯款2 萬300 元予告訴人(見105 簡2933卷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大幅減低,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得 金額、家庭經濟狀況、於本國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 以示儆懲。至辯護人稱: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 自首始查獲犯罪,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核與卷內資料及 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適用情形未合(本案係經告訴人報警究 辦,嗣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依 緩起訴條件履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四、又被告為印尼籍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外籍勞工(見 本院易緝卷第7 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為刑法第95條所稱之「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該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 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犯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該條例第5 條另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25日,經本院通緝,且於105 年10 月31日緝獲到案,被告既非上開條例第5 條所定於「96年7 月15日以前(包含當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7 月16日施 行起至96年12月31日以前(包含當日)」自動歸案者,應不 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不得減刑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意旨參照),是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再本次刑法 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被告委其友人於105 年11 月28日依調解內容匯款2 萬300 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 害人即告訴人,依法爰不予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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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