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591號
TPSM,89,台上,5591,200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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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向林連富承租設於高雄市○○區○○街三十五號一至三樓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量公司)之製冰廠房屋及機器設備,竟與甲○○共同擅將該公司股東林翁秋玉五千股、林俊君一千股、翁秋凰四百股、周立德五百股及林連富二千六百股中之一千一百股共計八千股之股份過戶移轉於丙○○蔡榮華蔡高華乙○○○、蔡秀美、蔡賴姿燕蔡清華等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林連富等人;另乙○○○偽造海量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丙○○蔡榮華蔡高華為董事,乙○○○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由甲○○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該公司股東股權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董監事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八七○○二六○六號函送原審之告訴人林義淵八十二年度、林俊君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林翁秋玉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所附扣繳憑單,俱係以被告丙○○為扣繳義務人,但林連富林義淵於原審俱否認曾取得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提出申報(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且觀原審卷附上開函送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中林義淵八十二年度與林俊君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書寫字跡外觀上酷似,林俊君八十三年度與林翁秋玉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書寫字跡亦外觀上相仿,分別似有由同一人代為申報之情形;究竟告訴人林義淵等各該年度所得稅分別係由何人為其等申報?其本人曾否收受各該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與認定告訴人林義淵等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等辦理股份移轉及改選海量公司董監事之事實,至有關係,自應查明。原審未詳予查明,遽憑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認定告訴人等早已知悉公司負責人業已變更,未免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依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告訴人林連富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丙○○訂立該契約書,其內容為製冰廠設備之租賃及租金、押租金、經營權過戶等之約定,並無涉及股東應將股份轉讓之事,告訴人林義淵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在原審調查時,對於受命法官訊以:「當時出租有開股東會議經股東同意?」,固供稱:「沒(有)書面,但有電話聯絡。」,其所謂「有電話聯絡」,應係指林連富丙○○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事,林連富曾以電話聯絡而言,並非同意海量公司改選丙○○蔡榮華蔡高華為董事及乙○○○為監察人,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之(六)竟憑以認定被告等人雖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但其等事先協商達成合意後製成會議紀錄,再予簽名追認,尚難謂其等登載之文書實質內容有何不實,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其等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自無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海量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股份總數一萬二千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係經海量公司股東之同意而辦理股份之移轉,但被告等僅就其中股東林翁秋玉五千股、林俊君一千股、翁秋凰四百股、周立德五百股及林連富二千六百股中之一千一百股共計八千股之股份過戶移轉於丙○○蔡榮華蔡高華乙○○○、蔡秀美、蔡賴姿燕蔡清華等人名下,並非將海量公司原有股東之股份全數辦理過戶登記,倘其等業經海量公司原有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辦理股份之移轉,何需如此?原審對此未於判決內敘明其緣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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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