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7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665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木火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所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其提供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 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行為,幫 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志亮未遂 ;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秋田、涂淵 標、田開鍾等人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論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林 秋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被害人涂淵標、田開鍾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被害人蔡志亮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騙 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害人 林秋田、涂淵標、田開鍾於本件財產損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5萬元、6萬元,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 活狀況,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林秋田、 涂淵標、田開鍾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3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收受 現金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3000元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李木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火可預見手機SIM卡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基於縱發生詐欺事件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4 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喬 作蔡志亮友人打電話給蔡志亮聊天,並向蔡志亮佯稱因做生 意需款周轉,詢問蔡志亮可否借錢,幸因蔡志亮警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成員未予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蔡志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火木之供述 │伊有申辦手機門號,並以│
│ │ │每支門號1000元之價販售│
│ │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人。 │
├──┼──────────┼───────────┤
│ 2 │證人蔡志亮於警詢之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 │
│ │述 │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
│ │ │喬作友人打電話給蔡志亮│
│ │ │聊天,並向蔡志亮佯稱因│
│ │ │做生意需款周轉,詢問蔡│
│ │ │志亮可否借錢,幸因蔡志│
│ │ │亮警覺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 │ │員而未予匯款。 │
├──┼──────────┼───────────┤
│ 3 │被告李火木申辦090549│李火木於104年9月3日申 │
│ │8982、0000000000與 │辦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96與0000000000號門號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行為所得 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72號
被 告 李木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木火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 士使用,將能幫助其所屬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9月3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 6號門號,並於10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以前之不詳時 、地,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日不 詳時間,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林秋田詐稱係友人「鄭橫琳 」,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云云,使林秋田陷於錯 誤,於104年12月1日14時33分許,如數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 胡祐齊(另行偵辦中)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 遭不詳人士提領。嗣因林秋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林秋田於調查筆錄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瑋、胡祐齊於調查筆錄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胡祐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木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 第1469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886號案件審理中(國股),此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05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65號
被 告 李木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火可預見將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明陌生人或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聯絡之犯罪工具,因而助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 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至 不詳地址之遠傳公司門市,申辦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後於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2月16日8 時前之 不詳時、地,將該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欺犯罪。二、案經涂淵標、田開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涂淵標、田開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3 月30日作心詢字 第105032911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收執聯、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涂淵標、田開鍾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 份附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門號,與前開案件 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係同一行動電話門號,屬於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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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詐騙方式 │
├──┼───┼───────┼────┼─────────────────┤
│ 1 │涂淵標│104 年12月16日│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6日8 時許│
│ │ │10時32分許 │ │,撥打電話與涂淵標聯繫,佯稱為其國│
│ │ │ │ │中同學「賴文星」,亟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 │,致涂淵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
│ │ │ │ │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邱奕錚(所│
│ │ │ │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起訴)所開立永│
│ │ │ │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1590│
│ │ │ │ │0000000000帳戶內。 │
├──┼───┼───────┼────┼─────────────────┤
│ 2 │田開鍾│104 年12月10日│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2月9 日17時許,│
│ │ │14時56分許 │ │撥打電話與田開鍾聯繫,佯稱為其姐夫│
│ │ │ │ │,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田開鍾陷於錯│
│ │ │ │ │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
│ │ │ │ │時間,委託友人之妻黃美秋以臨櫃(無│
│ │ │ │ │摺)匯款方式匯入邱奕錚上開銀行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