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鄭玉梅
陳美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玉梅、陳美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伍副、搬風骰伍顆、骰子拾伍顆、排尺貳拾支沒收之;扣案黃靜瑜所有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肆個、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
扣案鄭玉梅所有之點數卡二萬五千分、陳美卿所有點數卡二萬四千四百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靜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於105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並提供麻將牌、點數卡做為賭具,賭博方 式係其先發放2 萬5000分點數予賭客,賭客4 人1 桌以麻將 牌局玩賭,約定每底600 點、每臺100 點,而由其向每位賭 客收取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 200 點、及每將收取抽頭金800 點之方式牟利,賭客於結算 如有輸贏,與2 萬5000分點數之差額以等值比例向其支付或 兌領現金。鄭玉梅、陳美卿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之犯意,分別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1 時、2 時許,至上址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抽頭金1 萬2300元 、麻將5 副、牌尺20支、搬風骰子5 顆、骰子15顆、李偉平 點數卡2 萬6500分、李家珍點數卡2 萬1900分、吳晏禎點數 卡3 萬3500分、林恬旭點數卡1 萬8100分、褚錦惠點數卡2 萬9600分、吳勝雄點數卡2 萬3100分、鄭玉梅點數卡2 萬 5000分、高東源點數卡2 萬2300分、江俞容點數卡2 萬3500 分、蕭六邦點數卡2 萬3500分、王玉蓮點數卡2 萬7400分、
陳怡妏點數卡2 萬4600分、解金平點數卡3 萬100 分、諸敬 森點數卡3 萬分、陳美卿點數卡2 萬4400分、朱麗娟點數卡 1 萬5500分、黃淑惠點數卡3 萬5700分、黃碧霞點數卡2 萬 0300分、張鳳嬌點數卡1 萬6200分、黃秀永點數卡2 萬6800 分、帳冊(記事本)1 本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臺北地院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瑜、鄭玉梅、陳美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3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49至51頁、 第90至91頁、第228 頁、第292 至296 頁),核與證人即在 場賭客李偉平、李家珍、吳晏禎、林恬旭、褚錦惠、吳勝雄 、高東源、陳怡妏、王玉蓮、蕭六邦、江俞容、解金平、諸 敬森、朱麗娟、黃淑惠、黃碧霞、張鳳嬌、黃秀永等人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2 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第75至79頁、第82至83頁、 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98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 、第108 至110 頁、第113 至115 頁、第292 至296 頁、第 299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帳冊影本、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至140 頁),復有上開賭具及抽頭金 、監視器、帳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玉梅 、陳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黃靜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靜瑜在上 開期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麻將,在自然意 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收取清潔費,並依據賭客自摸及將數 抽頭,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黃靜瑜無非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 ,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其在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係基於集 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黃靜瑜自105年4月2日
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但其行為既 僅有一個,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非是 。而被告黃靜瑜前述賭博前科,亦係租用房屋聚眾賭博麻將 ,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次更查獲5 桌共20名賭客,規 模更加擴大,其再犯不改反變本加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玉梅、陳美卿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3 人犯罪之手段,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所定規範之。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 定」,於本案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賭具麻將5 副、搬風骰5 顆、骰子15顆、牌尺20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 屬被告所有,沒收之。扣案黃靜瑜之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 個、主機1臺、螢幕1臺為被告黃靜瑜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 之用,扣案之鄭玉梅所有之點數卡2萬5000點、扣陳玉卿所 有點數卡2萬4400點,為其等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有前 開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至124頁)。堪認係供被 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再扣案之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黃靜瑜因犯本案賭博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再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黃靜瑜除前開扣案抽頭金外,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