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崇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崇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行所載「於民國 103 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3 年7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同段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第二級毒品MDMA各1 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MDMA1 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向崇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兩種第二級毒品各 1 次,然觀被告所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所載,其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係一次性服用行為等語。經查,大麻之施用方式, 並不僅限於燃燒後吸食煙霧,雖較為少見,然亦得以口服方 式施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本案並不能排除 被告同時以口服方式施用大麻、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之可能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全屬無據,況卷內亦無被告係分別 起意並兩次施用各該毒品之證據存在,是依「罪疑惟有利被 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兩種第二 級毒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之,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2 年及103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各以102 年度交簡字2709號、103 年度交簡10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卻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 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一定程度之依賴性 ,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 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 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待業中等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亦非管制藥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22日北 總內字第105150050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22日FDA 藥字第10559905408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4頁、第45頁),尚難認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 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向崇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崇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 6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MDMA各 1次。嗣經警於105年 6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MDMA、 MDA及大麻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向崇舜之供述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檢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MD│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及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等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 │
│ │ │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罪│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向崇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